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便宜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 施竣 原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車牌1面(H5B-815號)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86號被告李信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見施竣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置換到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7月3日經施竣原發現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竣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