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璟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者為汽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可資對照,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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