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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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溫金華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1只、IPHONE6S手機1支、IPHONE6S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香水1罐、唇蜜4罐、染眉膏1支、腮紅及眼影各1罐、帽子1頂、衣服2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殘障手冊1份、汽機車駕照共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背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均未提及,另因 伊剛 出監,經濟上有困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竊取醫院病患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竊得財物總價值為4萬5,000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未考量其自白犯行,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