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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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無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代幣31枚、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及內含之IC版3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據卷附94年度偵字第1273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上開扣案物品實係同案被告 黃勝忠 所有,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方能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即可沒收之規定不同,而本件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復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