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美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諭知罪刑,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本院,附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