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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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無法知悉集團之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告訴人究竟遭騙多少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遭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該款項係由前開詐欺集團領取,係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代價約500元(士林地檢偵3265卷第65頁、第85頁),故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取得之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