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輝被告紀敏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紀敏輝、紀敏隆與共同被告 張祐銘 (業經本院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旁之座位區,共同被告張祐銘以徒手、被告紀敏輝及紀敏隆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蔡泓璟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㈡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共同被告張祐銘等五人於毆打告訴人
後復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黑貓」、「 小強 」之成年男子等6人,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保康路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近),再度巧遇告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腳部(未成傷),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共同被告張祐銘、「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張祐銘與被告紀敏輝等人,強行將告訴人架上車號不詳之車輛,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旁之社皮公園(即八方國際觀光夜市附近),共同被告張祐銘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共同被告張祐銘、「小胖」、「黑貓」、「小強」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張祐銘、被告紀敏輝、紀敏隆以徒手,由「黑貓」以安全帽,由「小強」、「小胖」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腳部及臀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共同被告張祐銘等人復將告訴人拉上前揭車輛,並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於同月21日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由被告紀敏輝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背部,由被告紀敏隆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共同被告張祐銘於同時並撥打電話予 林瑩如 ,林瑩如遂帶同 張文彥 等人前往該處,並將告訴人接回其住處。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就理由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泓璟對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紀敏輝、紀敏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5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張祐銘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撤回對共同被告張祐銘之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紀敏輝、紀敏隆,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