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10月9日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業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所,並由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此項抗告期間復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故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97年10月27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