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淑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古清涼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古清涼上列抗告人抗告解任被繼承人古清涼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陳淑芬律師辭任被繼承人古清涼(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後因抗告人不適任續當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具狀抗告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8繼字第4裁定號駁回在案。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8年2月25日函所示,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抗告解任擔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提出解任書狀到達法院時,即生解任之效力,抗告人卻不知此點,深覺專業知識落伍,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抗告人並非僅於前開案件自認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且為法律專業知識全面退化,其在本院有(一)多件刑事案件自訴案件增不受理判決在案,(二)聲請國家賠償,難認已實際受有損害被駁回在案,(三)另在新竹地方法院因違反律師法第26條規定送遭新竹律師公會處理調查,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許可抗告人陳淑芬律師辭任被繼承人古清涼(男,民國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02年8月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抗告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抗告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律師證號:82臺檢證字第2243號)違反律師法一案,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其停止職務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
2月2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終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49號函附卷足憑。從而,抗告人已停止執行律師業務,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抗告人之抗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雖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聯繫聲請人 古清江 ,其表示:聲請人 古清亮 、古清雄均已過世,古清元亦臥病在床,其已拋棄對古清涼之繼承權,且認為亦無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無實質意義(有古清將之信函一紙足參。經本院另發函國有財產署,其表示古清所遺留土地與房屋,共有人數眾多,持份微小,變價所得非常有限,且其又彰化商業銀行、苑裡鎮農會近新臺幣300餘萬元,亦難期待該不動產變價後清償債務仍有剩餘,故盡量避免擔任該類案件之管理人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37011140號函附卷可憑,故本件認無裁定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