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 陳嬰華 相對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間發表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購買第一五二九期商業週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報導之言論,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所載「系爭追加事實一」、「系爭
追加事實二」之追加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於「系爭追加事實一」部分提起本件抗告,對於「系爭追加事實二」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爰不贅述,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在本案第一審
(下稱原審)提出第1529期商業週刊第84至87頁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證明相對人於102年5月21日在給當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院長 林芳郁 之簽呈中指稱伊的手術相關併發症機率過高,無法保障病患安全云云為不實;伊再於107年8月20日向原審具狀陳述相對人於106年3月間在臺北榮總內佯稱系爭報導是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來云云(下稱系爭言論),藉以損害伊之聲譽(下稱追加原因事實);伊又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審具狀請求將追加原因事實列入相對人侵權事實,並聲明由證人 陳威明 證明該原審事實真正;伊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審具狀再次陳明相對人之侵權事實包括追加原因事實,是伊追加起訴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以廢棄等語。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命㈠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元本息,及㈡相對人應在聯合報、臺北榮總之「榮總人」刊物上刊登道歉啟事,主張原因事實為㈠相對人於99年起對於時任臺北榮總心臟外科主任 翁仁崇 攻訐伊是「爛人」,應排除於「導管瓣膜」團隊外,以免拖垮大家;㈡相對人於102年5月21日給當時臺北榮總院長林芳郁之簽呈中批評伊之手術相關併發症機率過高,無法保障病患安全;㈢相對人於106年1月間對時任臺北榮總內科部主任 侯明志 表示伊領導之臺北榮總導管瓣膜團隊成果很差,案例比新光醫院少;㈣相對人於106年1月間對時任臺北榮總心臟內科主任 邱春旺 表示伊是「爛人」,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成果很差,各該言論均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下稱原起訴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提出系爭報導佐證抗告人之醫療專業聲譽良好。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起訴原因事實同上(原審卷第78、79頁)。原審於107年8月14日以函文通知兩造:如對於事實、法律上爭執尚有其他陳述、意見,應於5日內具狀說明等語,抗告人於107年8月14日收受送達,遵期於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19日為例假日,附此敘明)提出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就事實、法律上爭執補充追加原因事實(原審卷第114、126頁)。原審於107年10月8日送達「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初稿」(內載「本案原因事實」同原起訴原因事實)予兩造,並敘明將於下次庭期確認修正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證人陳威明證明相對人為系爭言論之事實(原審卷第
151、152頁),再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爭點整理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狀,主張變更前開起訴聲明㈡為相對人應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物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及針對上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初稿」所載「本案原因事實」,主張增列追加原因事實(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相對人則於107年11月22日以答辯㈣狀否認曾為系爭言論(原審卷第203頁)。綜上,堪認抗告人於107年8月20日本於原訴訟之同一請求權,追加原因事實,已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以書狀為實體答辯,抗告人嗣於107年11月20日補正該追加訴訟求為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裁定謂抗告人迄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起訴(原審卷第374頁),抗告人之前所為相關陳述僅能理解為加強或旁證相對人就起訴原因事實之惡意,或敘及與起訴原因事實無關之事項,難認有為訴之追加之客觀訴訟行為云云,非無違誤。
再查,原審107年12月3日第2次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抗告人複代
理人陳述「本案原因事實」,同原起訴原因事實,但同時記載其陳述訴之聲明如上開107年11月20日變更後之聲明(原審卷第210、211頁),抗告人再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整理狀」,載明相對人之侵權事實包括追加原因事實(原審卷第240至245頁),及於108年1月25日提出準備書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原審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漏列追加原因事實,請求補列(原審卷第272頁),堪認抗告人於107年12月3日並無撤回追加起訴意思。詎原審於108年4月1日第4次、108年5月28日第5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僅整理原訴訟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忽視抗告人有追加起訴之事實,抗告人於108年5月28日再次聲明證人陳威明作證,原審則諭知「本件將庭後考量是否調查必要性,若有,將通知兩造準備訊問證人,若無必要,亦會通知兩造進行辯論。」(原審卷第286至296、360至375頁)。嗣原審以108年6月3日函文表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將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並限期命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89頁)。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次對於追加原因事實為實體抗辯(原審卷第399、414、415頁),但原審於108年7月16日僅就原訴訟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仍忽視抗告人追加起訴之事實(原審卷第418至432頁)。
綜上,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抗告人在原審諭知得補充事
實、法律上爭執之期限內,補充追加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就其主張該原因事實之真正,提出證據調查聲請,顯然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要件。詎原審於之後多達4次之準備性言詞辯論程序均忽視該追加起訴之事實,再誤解抗告人係於原訴訟之辯論已臻成熟後始為追加,認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延滯訴訟之終結,而以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劉又菁附件:道歉啟事道歉人就曾經對外辱罵陳嬰華醫師是個爛人、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成果很差、技術很差等語,並在102年以陳醫師手術併發症機率高、無法保障病患安全等理由上簽呈給當時台北榮總院長,並在106年1月禁止邱春旺主任推派陳醫師代表心臟內科參加國家生技醫療品質奬-SNQ國家品質標章競賽,以及「在陳醫師所領導之導管瓣膜團隊獲商業週刊報導後對外稱該報導是陳醫師團隊用一百萬元買來的」等行為,道歉人對於前述言論及行為造成陳醫師身心受辱、承受巨大壓力,以及造成陳醫師名譽的傷害深感抱歉,謹以此公開道歉表示道歉人誠摯之歉意!道歉人:陳適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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