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憲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第1421號、第1432號、第1433號、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憲犯 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吳國鴻 (綽號 阿國 、 國哥 、 歐巴馬 )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高承佑 (綽號 狗王 )自106年4月30日起、 陳宇宸 (綽號 小陳 、 小安 )自106年4月21日起、 盧丞智 (原名 盧辰宇 ,綽號燒餅)自106年4月26日起、曾 子豪 (綽號 豪哥 )自106年4月26日起、 多明尼 加共和國(DominicanRepublic,下稱 多明尼加 )之華僑 黃銘賢 (綽號Freddy,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由檢察官通緝中)自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憲(綽號 綠豆 )、 田智帆 (綽號 阿帆 )、 蔡凱弘 (綽號小菜、菜市場男主角)、 許子柔 (綽號 阿桃 、 維尼 )、 劉宇寧 (綽號大姐)、 陳鈞浩 (綽號 阿浩 )、 董明哲 (綽號 董叔 )、 吳屹展 (綽號 阿展 )、 朱翊瑞 (原名 胡建偉 )、 曾冠文 (綽號 子彈 )、 王疇皓 (綽號 阿志 )、 林佳和 (綽號 大頭 )、 彭松賢 (綽號 小天 )、 郭宏澤 (原名 郭明嘉 ,綽號 阿嘉 )、 劉沅易 (綽號 阿易 )、 陳志筠 、 陸映竹 (綽號 小優 、 優多 )、 魏啟倫 、 林奕德 (綽號 阿德 )、張 綱維 (綽號綱維)、黃 丞富 (綽號 陳富 )、 鄭百妤 、 賴研希 (原名 賴奕婷 )、 梁維楓 、 賴葆澍 、 李基郎 、 王偉德 、 陳瑋婷 、 瞿邦權 、 陳麒安 、 林聖祐 ( 上開人 等除陳冠憲外,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陳竑諺 (由本院通緝中)、 藍敏 (綽號 小敏 、寵兒,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林佳旻 (綽號GAGA,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吳國鴻於106年3月2日前某時起,在臺灣發起該詐欺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高承佑、陳宇宸、 曾子豪 、黃銘賢及外務人員蔡凱弘,藉此掌控詐欺集團運作;陳宇宸、蔡凱弘於106年3月2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勘查適合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之地點;黃銘賢提供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地址為「C\\\\GUAYUBIN#3,SELOSRIOSSANTODOMINGODEGUZMAN,D.N.」之建築物作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並負責派員接送機房成員、申辦機房建物電錶、電信網路設備、代墊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且黃銘賢為機房運作所需之費用及佣金,會與吳國鴻定期對帳,並將帳單、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傳送予蔡凱弘,蔡凱弘再轉傳予高承佑、陳宇宸處理,由臺灣之集團成員負責匯款至黃銘賢所申辦之WellsFargo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WellsFargo帳戶)、TD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賢TDBank帳戶)及在臺灣不知情之 林沛潔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曾子豪、陳宇宸負責管理系爭機房1、3樓(陳宇宸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高承佑、盧丞智負責管理系爭機房2樓(盧丞智兼任2線人員,其等具體職務內容詳見附表二),再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召募成員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話務人員、外務人員、採購處理、廚師、會計等職務,並就話務人員約定報酬為:1線人員底薪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部分均同)3萬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5,2線人員底薪2萬5000元,並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3線人員沒有底薪,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7, 嗣田智帆 、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 張綱維 、 黃丞富 、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冠憲、陳竑諺、藍敏、林佳旻即陸續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出境日期詳見附表一),進入系爭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系爭機房自106年4月底開始運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董明哲、曾冠文、魏啟倫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鄭百妤、曾子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並未涉及偽造私文書),對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被害人(此部分僅起訴鄭百妤)、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行騙,行騙方式為:先透過機房電信設備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訊息,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由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可能遭冒名盜辦電話而有積欠費用之情形,可協助其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被害人誤信,再將電話轉接2線話務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名義遭盜用,涉及洗錢犯罪,復協助被害人轉線至3線人員,由3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受理報案,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過程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偽造「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私文書欲取信該等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對該等被害人行使),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 曾曄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4萬42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匯款。嗣經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司法互助及警務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西元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臺灣時間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多明尼加檢察官率領該國警方,持多明尼加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我國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及劉宇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另至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住處(地址:Apartamento8AdelaTorreLitoeIIIubicadaenlacalleAngelMariaLizNo.15,SectorMiradorNorte,DistritoNacional)及黃銘賢經營之雪茄店
Mr.Cigar(地址:LocalComericalMr.Cigarubicadoe
nlaavenidaLõpezdeVegaNo.10,SectorPiantini,DistritoNacional)執行搜索而查獲黃銘賢,再持續追查,扣得附表八編號16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冠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106年4月20日以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追加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對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有敘及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 李琴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為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即李琴)、31至44所示被害人(見訴372號卷七第2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名被害人,先予敘明。
二、依據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冠憲對本案45名被害人全部構成犯罪,亦即係對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貳、本件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照)。又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吳國鴻在臺灣主持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集團管理幹部對位於多明尼加之集團成員發號施令,被告陳冠憲等人在臺灣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機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話務人員等職務,共同對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偽造私文書。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聚合之成員,係同時在臺灣、多明尼加二地活動,揆諸聚合犯亦屬共同正犯之性質,應認相關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地均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即吳國鴻等人在臺灣,且犯罪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揆諸前揭說明,行為地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本院亦有審判權。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冠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且與系爭機房內遭查獲詐欺電信設備、詐欺講稿、被害人曾曄紀錄單等客觀事證又屬相符,是本院認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蔡凱弘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11、A13、A16、A17、A25、林佳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黃銘賢經本院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送達後,其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七第75至80、103頁),嗣本院再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1年8月11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由證人黃銘賢簽收後,其仍未到庭作證,有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函暨函附送達證書、DHL單據、黃銘賢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八第273至283、291頁),足認其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接受我國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有律師Dr.JoseGuarionex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再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是本院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依該協議第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年1月3日發布,105年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規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曾曄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0年8月12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經證人曾曄之母代收後,其未到庭作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照片影本、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文書回復書及信封影本、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七第81至93、103頁),嗣本院又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期能傳喚其前來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作證,以便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無法確認證人曾曄是否居住在送達地址,留下紙條告知聯繫方式後,證人曾曄亦未與送達人員聯繫,無法完成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附卷可稽(見原金訴1號卷九第265至280頁),足認其有滯留大陸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曾曄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所製作之報案書、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詢問筆錄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報案書、筆錄內容簽名(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1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4頁),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甚接近,記憶清晰,就其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描述相當明確,且在系爭機房查扣之詐欺電信設備內確有被害人曾曄之紀錄單,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報案書、筆錄雖係刑事警察局大隊長 陳炯旭 以傳真函方式,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取得,並未經過法務部聯繫取得(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0頁正反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影響。
㈥查扣案之黃銘賢筆記本,係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
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扣得,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黃銘賢筆記本內容載有「豪」、「 小蔡 」、「OBAMA」等文字,以及有關機房匯款之紀錄,均與本案被告蔡凱弘、曾子豪及吳國鴻之綽號相符,堪認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筆記本之內容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筆記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參照)。查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機房及證人黃銘賢位於多明尼加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之電信設備,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合法取得之物證,而在查扣之電信設備內發現之被害人曾曄紀錄單、偽造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詐欺講稿等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業經員警列印為書證附卷,該等書證核屬能正確呈現上開數位證據資料內容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陳冠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㈨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冠憲固不否認於106年4月至9月間前往多明尼加,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與 慶哥 接洽,去多明尼加做 博奕 ,不是做詐欺,我沒有去過系爭機房,我的綽號不是綠豆等語(見訴372號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七第188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陳冠憲僅有證人A1、陳鈞浩指認,且未指認被告陳冠憲從事何種詐欺行為,系爭機房於106年9月11日遭搜索時,被告陳冠憲亦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陳冠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冠憲以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
、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林聖祐、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 陳竑彥 、藍敏、林佳旻,於106年間,均曾前往多明尼加,出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證人A1、A2、A11、A13、A16、A17、A25、蔡凱弘、陳鈞浩、
藍敏、林佳旻、黃銘賢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機房之成員有何人及分工為何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住宅照片就是我在多明尼
加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共有3層樓,已經開始運作了,一樓是1線及廚房,二樓是1、2、3線,三樓是2、3線,我們彼此都是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會互相支援,編號24(吳屹展)是2樓成員(本判決所援引證人之陳述,均包含對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25(陳冠憲)是2樓成員,編號26(黃丞富)是2樓成員,綽號叫 城富 ,編號28(陳竑諺)是2樓的2線成員,綽號 阿宏 ,編號29(張綱維)是2樓電腦手,專門裝設網路線及機房的電話設置安裝,我都叫他綱維,編號32(曾冠文)是負責煮飯的廚師,編號33(陳志筠)是3樓的2線成員,編號34(陳宇宸)是1樓、3樓之管理者,綽號小安,編號35(林佳旻)是編號34的女友,是這團機房之會計,編號37(曾子豪)是1樓及3樓之管理者,他離開之後就交給34號代為管理,編號38(鄭百妤)是37號之女友,她跟38號一起來一起離開,角色我不清楚,編號41(田智帆)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42(許子柔)是1樓的1線成員,編號43(蔡凱弘)是負責採買物品的人員,編號44(劉宇寧)是1樓的1線成員,她也有在廚房幫忙煮飯,編號45(黃銘賢)是在多明尼加的當地接頭人,編號48(陳瑋婷)是2樓之成員,編號49(王偉德)是2樓之2線成員,編號50(陳麒安)是2樓的成員,編號52(林聖祐)是2樓的2線成員,編號53(盧辰宇)是2樓的2線成員,他也負責管理2樓,綽號叫燒餅,編號54(陸映竹)是2樓的3線成員,她與編號55是男友朋友,編號55(高承佑)是2樓管理者,他離開後交給53號管理,編號56(林佳和)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57(李基郎)是1樓的廚房,編號58(彭松賢)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59(魏啟倫)是2樓之幫忙採買人員,編號63(王疇皓)是3樓之2線成員,編號64(陳鈞浩)是2樓之2線成員,編號65(郭宏澤)是2樓之3線成員,67號(董明哲)是廚房,編號32綽號子彈的廚師離開後,就由他代替,詐騙如有成功,1線抽5-6%,2線因為需要2人擔任,所以各獲得4-5%,3線可獲得7%,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我是真心想要悔改,願意協助警方調查,希望可以減輕罪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7至10、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至9月在多明尼加查獲蔡凱弘等4人,該棟建築物是freddy提供的,freddy就是警卷指認表照片編號22,待在上開建築物内的人都是在做詐欺,在 多明尼扣 查扣蔡凱弘的手機内,發現裡面有菜市場男主角跟小蔡的ID,菜市場男主角跟小蔡是警卷指認表照編號20(蔡凱弘),我們都叫他小蔡,小蔡會去多明尼加機場接人到機房内,還負責採買,陳宇宸、狗王會叫小蔡去買東西,我有在蔡凱弘等人被查獲的地方看過詐騙講稿,李基郎、盧辰宇、陳鈞浩、高承佑、陳宇宸有出現在機房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3至34頁)。
⒉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間有前往多明尼加做電信詐欺
,打電話騙大陸人,1線人員跟被害人說電話欠費,叫他去報案,再轉2線,2線扮公安對被害人說涉及洗錢,再轉3線檢察官,3線對被害人說要清查他的帳戶,讓被害人轉帳到3線指定的帳戶内,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是我們待過的地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是廚師,編號10是陳志筠,做二線,編號11是陳宇宸,是現場管理者,會開會、發號施令,編號12是林佳旻,是編號11的女朋友,是現場會計,編號14(曾子豪)是子豪,是幹部之一,會透過電話跟編號11聯絡控制現場,編號15是鄭百妤,是編號14的女朋友,編號18(田智帆)外號香蕉,做2線,編號19(許子柔)是18號的女朋友,外號阿桃,做1線,編號10是蔡凱弘,做採買及2線,編號21(劉宇寧)是1線,大家都叫她大姐,編號22(黃銘賢)是多明尼加當地的接頭人,也有出現在機房,他來機房都跟蔡凱弘接觸比較多,如果網路不通他會來處理,他有一個助手是胖胖的黑人,編號29(盧辰宇)也是機房成員,編號32是林佳和,做2線,編號33(李基郎)是1線,外號 阿朗 ,編號34(彭松賢)是2線,外號小天,編號39(王疇皓)是2線,外號阿志,編號40(陳鈞浩)也是機房成員,編號44(賴葆澍)是二線,是編號45(藍敏)的老公,編號45是一線,外號寵兒,編號49( 吳志偉 )是在台灣的人,聚會會出現,編號50(吳國鴻)出現時他會在,都跟在編號50旁邊,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0是老闆,大家都叫他國哥、哥,編號11、14關於機房的決定都要先問過編號50,他會指示編號11、14管理多明尼加的機房,編號51(蕭 品妍 )是編號50的老婆,他沒有去多明尼加,編號57(賴研希)是1線,外號 奇奇 ,編號58(梁維楓)是57號的男朋友,2線,外號 小風 ,有時會接3線,多明尼加機房從(106年)4月20幾號運作至9月初,1線底薪3萬,再分得騙得金額之5%,2線底薪2萬5,再分得騙得金額之4%,3線沒有底薪,分得騙得金額之7%,電話機是從臺灣郵寄去多明尼加,電腦是隨身帶去多明尼加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明尼加機房整棟房子都是在做詐欺,沒有區分2樓做賭博,1、3樓做詐欺,詐欺方式是跟大陸民眾說涉及洗錢,許子柔是一線跟民眾說電話欠費,田智帆是二線跟民眾說涉嫌洗錢,劉宇寧與許子柔做一樣的事,林佳和在3樓接電話當假公安,我在臺灣的聚會見過吳國鴻,當時大家都叫他「哥」,在多明尼加的管理者叫「哥」,我有為工作的事情與吳國鴻講過電話,手機上顯示的代號是「哥」,但我聽聲音知道是吳國鴻,大家要決定事情時,會先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14(陳宇宸、曾子豪),他們再打電話問編號50,我看過彭松賢在三樓做2線,接受大陸民眾報案,當時機房內是編號11(陳宇宸)負責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還會開會,我在機房內親眼看到梁維楓綽號 小楓 ,擔任2線,接受民眾報案,編號57、58(賴研希、梁維楓)是男女朋友,大家都知道,我在檢察官面前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四第236至259頁,訴2574號卷一第77至99頁)。
⒊證人A11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博奕,但同
時證稱:我到多明尼加後,是蔡凱弘接機,機房內有編號1(吳屹展)叫阿展,編號2(陳冠憲)叫綠豆,編號3(黃丞富)叫陳富,編號5(陳竑諺)叫 阿弘 ,編號6(張綱維)叫 剛偉 ,編號24(陳瑋婷)叫IVY,編號25(王偉德)叫 阿樹 ,編號28(林聖祐)叫 幼幼 ,編號29(盧丞智)叫燒餅,編號31(高承佑)叫 陳祐 ,編號35(魏啟倫)叫 阿倫 ,編號40(陳鈞浩)叫阿浩,編號41(郭明嘉)是阿嘉,編號42(林奕德)是阿德,編號43(董明哲)是 小董 ,編號46( 高偉峻 )是 偉俊 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A13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機房內之成員係在作球版,但同
時證稱:是高承佑找我去多明尼加工作,我在多明尼加看過的有編號1是阿展(吳屹展),編號2(陳冠憲)我在多明尼加有看過,但做什麼不清楚,編號5(陳竑諺)綽號叫 二四 ,編號6(張綱維)叫剛偉,編號9(曾冠文)叫子彈,是多明尼加的廚師,編號11、18、19(陳宇宸、田智帆、許子柔)在多明尼加樓下吃飯時有看過,編號20(蔡凱弘)是小蔡蔡凱弘,編號21(劉宇寧)有看到他幫忙切菜,編號22、23(黃銘賢、朱翊瑞)有在多明尼加看過,編號28(林聖祐)叫又又,編號29(盧丞智)是燒餅,編號30(陸映竹)綽號叫「小優」,本名陸映竹,她跟狗王高承佑到多明尼加,編號37(瞿邦權)叫 阿全 ,編號41(郭明嘉)就是郭明嘉,編號43(董明哲)綽號董叔,在子彈來之前是作廚師,也有做球版的工作人員,編號46(高偉峻)是 高偉俊 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3至54頁)。
⒌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
)是廚師,別人叫他綠茶,但是我都叫他廚師,編號14(曾子豪)為豪哥,編號15(鄭百妤)為妤姊,她應該是豪哥的女朋友,編號18、19(田智帆、許子柔)為男女朋友,編號18是3線,好像叫香蕉,編號19為阿桃,和我一樣是1線,也是新人,編號20(蔡凱弘)叫哥,負責生活採購,編號21(劉宇寧)教我們工作流程,詐騙內容都是他指揮我們,教我們如何講,會向我們解釋,我們過去時,她已經在該處做,我們叫她 宇姊 ,編號33(李基郎) 阿郎 ,他正職是一線,平常也會幫忙廚房廚師切菜,是廚師叫他幫忙,因為我們和廚師都睡在一樓,編號9就會叫他幫忙,編號44是賴葆澍,也是一線人員,工作時間是當地晚上7點50分到晚上12點,就是詐騙對象的上午7點50分到中午12點,我凌晨1點到4點還是要上課,我的工作內容是如果有電話直接進來,我們用座機接電話,我們會說是中國電信,客人問我打給他要做什麼,我會按照稿的流程和客人要名字,客人會掛電話,名字有要成功的話,按照稿的内容要講說他的電話被盜辦,如果不相信我就掛電話,我的客人都沒有被我講到相信,只有講到中間,或跟客人要名字就罵人,機房有3層樓,我在1樓,1樓是1線上課和住宿的地方,也是打電話的地方,2、3樓應該是2、3線,他們交代我們一線不能上去,1樓接電話的地方在住宿房間隔壁,是一格一格的桌子,像小學生的小桌子,約7、8張桌子,每天有5、6人在裡面工作,我有看過編號21宇姊(劉宇寧)、編號33阿郎(李基郎)撥打成功過,如果成功,要交 小白單 給宇姊,宇姊幾乎每天都會交小白單上去,因為我們會在旁邊聽她講,我們1樓是寫在板子,板子上寫每人的代號,一線的外號就是寫宇姊、阿郎、阿桃、小敏、 小澍 、妤(編號15之鄭百妤),如果1線有成功的話,每天會在外號下面畫正字,工作天中沒有一天全部都沒成功的,至少有1、2件,常成功的有宇姊、阿郎、妤,宇姊沒有到每天都成功,但是我知道宇姊常自己個人就可以送2到3件小白單,因為我上班時間從晚上7點50分到12點,凌晨1點到4點是其他人上班,他們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但是在7點50分到12點,我常會看到宇姊送2張小白單,或畫2劃的正字,詐騙對象是大陸人,我們到多明尼加下飛機後,黃大哥和編號20號哥(蔡凱弘)在車上跟我們說,如果到多明尼加機房,不能帶手機,不能對外聯絡,如果被查獲要對外說是去旅遊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3至73頁)。
⒍證人A17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3
、5(吳屹展、陳冠憲、黃丞富、陳竑諺)我在機房見過,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了,但我不知道他們負責什麼,8號 張維宇 ,都在機房,但住在不同房間,打電話也不同間,他也是負責講電話,幾線我不清楚,我離開時他好像就不在了,但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的,編號9(曾冠文)好像是廚師,後來都看到他在煮東西,他應該不是負責講電話的,我沒有跟他聊過天,編號11是陳宇宸,也是他朋友介紹我們加入詐欺的,陳宇宸負責什麼我不清楚,我們有聊過工作的事,他也曾說電話線死了,表示他有打過詐騙電話但沒有成功,所以沒有分得錢,我離開時他還在機房沒有離開,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離開了,但我沒有問他是不是還想留在那邊,編號12(林佳旻)是陳宇宸的女友,名字我不知道,她也在機房,她負責採買吃的東西,她有沒有負責講電話我不清楚,我有時看過她出去買東西給大家吃,我離開時她還在機房,我沒有問過她在機房的報酬怎麼算,編號18(田智帆)有在機房看過,他好像比我晚到機房,我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離開時他可能還在,編號19(許子柔)好像是跟編號18一同來的,她好像有講電話背稿,我經過她房間時有看到她在背稿,她跟我不同房間,編號20有見過,他是負責買炒菜的東西回來,他是蔡凱弘,他好像也有講電話,我去機房時他就在了,我離開時他應該也還在,我有看過他講詐騙電話,我們工作手機是平板,他也有在使用,他沒有跟我同一間,編號33(李基郎)有在機房1樓見過,他有煮東西給我們吃過,我去的時候他好像就在了,編號58(梁維楓)在機房吃飯時有見過他在吃飯,但我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我去的時候他好像就在了,編號33與我同房間,他打過詐騙電話,有時也會煮東西給我們吃,他跟我一樣負責一線,都是假冒電信公司,我不知道他有無轉過二線,應該有轉到二線,但有無分到錢我不清楚,編號12號是陳宇宸的女友,她也有打詐騙電話,她負責一線,應該也有轉過二線,但好像沒有成功,都沒分到錢,編號19,她也有打詐騙電話,我們都是一線,她應該也有成功轉給二線過,但她有無分到錢我不知道,我們中間有去渡假村玩好幾天,開銷是公司支付的,那是一般的渡假村,吃住都普通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75至79頁)。
⒎證人A25於偵訊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黃丞
富)是擔任二線,就是假公安,編號9(曾冠文)是廚師,小安應該是編號26(陳麒安),在機房擔任一線工作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5至86頁)。
⒏證人蔡凱弘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警方搜索時在
場,另有阿帆、 維妮 、余大姊現場,我於今年1、2月時看報紙應徵外語工作,是David接的,後來阿宏問我有沒有興趣到多明尼加工作,我到多明尼加負責採購、接機,阿宏、David都叫我小蔡,David告訴我,如果遇到不懂的,可以打電話給黃大哥,警方提示的照片就是黃大哥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75至82頁);於106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林佳和(綽號大頭)、李基郎(綽號阿郎)、彭松賢(綽號小天)一起搭機到多明尼加,目的就是要做電信詐欺機房,這3個人1、2線都有兼著做,1線是假裝中國電信公司客服,2線是假裝當受理報案的假公安,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大陸民眾,省分不一定,都是隨機撥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7(曾子豪)綽號子豪找我來做詐騙,我是當外務,買菜、生活用品及平常接送機,人手不足時候我曾經下去幫忙接2線電話,因為我會英文還有簡單西班牙,加上我3月時候已經先去過多明尼加,所以我對多明尼加環境熟悉我大多擔任翻譯、接機、採買等工作,編號31(張維宇)是我同公司當2線、編號32(曾冠文)是我同公司廚師、編號33(陳志筠)是我同公司2線、編號34(陳宇宸)是我同公司2線也負責管理工作、編號35(林佳旻)是我同公司1線但是後來懷孕就沒做,編號37到40(曾子豪、鄭百妤、 劉浩文 、 賴宏彬 )因為簽證關係,來很短的時間就走了,編號41(田智帆)是做二線,編號42(許子柔)是做一線,編號43號是我,編號44號(劉宇寧)是1線兼煮飯,編號45(黃銘賢)是當地的負責人、接頭與老闆,我要採買的錢都是跟他拿的,我會跟他講沒錢了,他會叫司機把錢送過來給我,機房從106年4、5月開始營運,由編號34(陳宇宸)管理工作與分配工作,因為多明尼加與中國大陸有12小時的時差,所以我們大概都晚上20時開始上班,上班到凌晨4、5點,詐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大陸民眾。大多是由一線人員假冒客服人員,告知民眾他的身分被人盜用,問他要不要報案,然後就轉到二線,由二線假冒公安告知他涉及洗錢必須提供帳戶以利司法調查,再由三線假冒檢察官進行騙取財產等語(見偵25778號一卷第93至95頁);於106年9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多明尼加有一位freddy,叫黃銘賢,介紹我做機房,他後來在多明尼加有被查獲,他在台灣聯合報紙上刊登應徵學習外語,我就打電話問黃銘賢,他問我要不要過去看,他留台灣的手機,我打手機是一位叫阿宏的人接聽,他跟我講到多明尼加可以學習外語,我到多明尼加就跟黃銘賢聯絡,我是透過手機跟他聯絡,他問我會不會英文,我說會一點,主要是負責翻譯工作、採買、接機,我有做2線,機房内有稿,我們自己看稿,黃銘賢常過來機房,他住多明尼加,被查獲機房是黃銘賢的房子,因為房子是黃銘賢帶我去的,機房從106年4、5月開始運作,機房詐騙方式是1線假裝中華電信客服,2線假裝公安,3線我沒有看到,詐騙對象是大陸人,因為我負責採買,晚上沒有精神我會睡覺,有精神才會做2線,許子柔、劉宇寧、田智帆是我去接機的,田智帆是做2線,許子柔做1線,劉宇寧是做1線且兼煮飯,曾子豪是黃銘賢安排的,他來很短時間就走了,編號34陳宇宸有看過,他第一次有跟我從臺灣去多明尼加,編號37至40(曾子豪、鄭百妤、劉浩文、賴宏彬)有看過,因為我負責接送機,他們待不到一個星期就走了,我有看過詐騙講稿,是存在隨身碟裡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66至70頁);於106年9月21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106年3月先去多明尼加一個禮拜,了解工作的內容,4月再去多明尼加是做翻譯的工作,做採買,還負責與司機溝通,機房內的臺灣人需要我與司機溝通,機房內的臺灣人都是擔任詐騙的1、2線,我有擔任過詐騙1、2線,我們沒有3線,我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我們是按電話機的某個按鍵,就會轉到三線,由老闆黃銘賢處理等語(見聲羈606號卷第14至16頁);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在多明尼加遭警方查獲的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線是由黃銘賢負責申裝,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等語(見高市警刑大科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市警卷】一第626頁);於106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機中,微信暱稱「菜市場男主角」是我使用,106年5、6月開始斷斷續續借給多明尼加住宅內其他成員使用,微信暱稱「小菜」大多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18至31頁);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多明尼加有做詐欺集團的工作,我是住在警方出示現場照片的處所,我住在1樓,最早是我跟一個綽號小安的男子過去,一開始有看過 陳設 ,劉宇寧、田智帆、許子柔是我去機場接的,日常用品、食物是我去採買的,買回來會交給廚師,就是指認表編號9的人(曾冠文),黃銘賢會指派我去機場接人,高承佑也會傳護照或機票給我,讓我知道什麼時候到機場接人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136至148頁);於107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中「菜市場男主角」、「小菜」的ID我曾經有用過,黃銘賢跟高承佑都會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機場接人,陳宇宸會跟我飛過去看房子,也會跟我出去買東西,燒餅盧辰宇會交待我買東西,在多明尼加機房内的人是在做詐欺,怎麼做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看過相關内容,就是一些電信詐欺的稿,手機對話紀錄裡的「阿郎」是李基郎, 劉小雪 是要找她老公陳鈞浩,高承佑要我注意護照裡的人有無被限制出境,高承佑傳王偉德等人的護照給我,是要我查出入境,黃銘賢與我對話中提到要付錢,拆成二部分,一部分匯給黃銘賢,一部分匯到林沛潔帳戶,我是請陳宇宸處理,我老闆是黃銘賢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三第212至213頁)。
⒐證人陳鈞浩於106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106年4月至9月
間去多明尼加,做電信詐騙接電話的二線成員,是綽號狗王的男子幫我安排機票與住宿,與我同行的共5個人,有兩個是阿展、阿德,同行的5個人都是在同一棟住宅的2樓,我們都隸屬於同一電信機房,下飛機後是小蔡與一名當地人把我們載回機房,小蔡也跟我們住在同一間房子,但不同樓層,警方出示的照片就是我待的機房,裡面大約住了30、40個人,都是電信詐欺的成員,我們9月去度假村時剩下10幾個人,有郭宏澤、綽號24之人,因為他肚子有個 貳肆 的刺青,像蓋印章的正楷,還有 偉偉 、董叔、阿國的、阿展、綱維、燒餅,都是住在2樓的成員,機房大約在106年5月開始運作,現場由燒餅負責管理,由小蔡負責採買及成員的機場接送,狗王都不用作什麼,但可以看一看就走,其他人都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可以,所以他應該也是管理者之一,我們共分為三線,由一線成員假冒中國電信的客服,告訴被害人說他電話欠費,如果不是他在使用的,就要他去報案,接下來一線成員就會把電話轉來二線,由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的刑偵隊員,我的工作就是透過電話假裝幫他受理報案,填寫報案資料,而我因為剛在學,所以接下來就會再將電話轉交給其他成員繼續接手,因為機房的規矩只能讓我們一次學一點東西,所以二線成員最後如何將電話轉給三線成員我就不知道了,但一線成員講完之後只要將電話按##就能將電話隨機轉接給二線成員,我自己如果有詐騙成功,能抽取4%之報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4(吳屹展)是阿展,跟我一起去多明尼加,編號25(陳冠憲)是綠豆,編號26(黃丞富)是丞富,編號28(陳竑彥)是綽號貳肆,編號29(張綱維)是綱維會兇人,編號32(曾冠文)子彈(廚房),編號33至35(陳志筠、陳宇宸、林佳旻)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41、42、44(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43(蔡凱弘)是小蔡,編號45(黃銘賢)偶爾會來,不知道是誰,編號46(朱翊瑞)偉偉,編號50(陳麒安)小安與我同機房,編號52(林聖祐)跟我同機房,編號53燒餅(盧丞智)是管理者,編號54(陸映竹)小優跟狗王一起出現只看過幾次,編號55(高承佑)狗王就是招募我幫我買機票的人,編號56至58(林佳和、李基郎、彭松賢)在機房看過他們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59(魏啟倫)阿倫幫忙採買,編號61(瞿邦權)跟我同機房,編號62(劉沅易) 小易 跟我同機房,編號63(王疇皓)看過他住3樓不知道名字,編號64是我本人,編號65是郭宏澤,我看到幾乎都在玩手機不用負責打電話,不知道是不是幹部,編號66(林奕德)阿德跟我同班機,編號67(董明哲)董叔是廚師住1樓,我都是透過小蔡的手機與我老婆 劉妍姍 聯絡,小蔡手機內對話紀錄中蔡凱弘告訴劉小雪:「他還在上班」,就是指我,劉小雪是我老婆 劉妍珊 ,上班內容是接聽詐騙電話學習如何假冒刑偵隊員身分與被害人溝通,2017.6.28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哥哥是禮拜天的飛機,是指郭宏澤,扣案的隨身碟有用來下載機房內的成功案例錄音等語(見偵31176號卷一第5至10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去多明尼加原本要學做現金版,後來實在不知道如何操作賠率,就問燒餅想要學詐騙機房的二線話術,後來燒餅要人拿文字稿給我,讓我學習,過了幾天又要人拿錄音筆給我,當中有詐騙的錄音檔,讓我學習2線成員的話術,我是住在機房的2樓,我在那棟住宅內有聽到1、3樓傳來我以前作詐騙機房成員時,1線、2線成員與被害人對話之內容,警方出示之現場照片就是我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我於106年4月至6月初居住,中途去度假村10天,之後又回來住到8月中旬,我居住在2樓,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編號24(吳屹展)綽號阿展是跟我在多明尼加住同一房間的成員,編號25(陳冠憲)綽號綠豆,編號26(黃丞富)綽號丞富,編號28(陳竑彥)綽號24,編號29(張綱維)綽號綱維,這些成員我都有在2樓看過,但不同房間,編號32(曾冠文)綽號子彈是住1樓的廚師,編號33、34、35、41、42(陳志筠、陳宇宸、林佳旻、田智帆、許子柔)跟我住同一棟透天,但不同樓層,編號43(蔡凱弘)是小蔡,他在2樓是負責採買,編號44(劉宇寧)我有一樓看過她切菜,編號45(黃銘賢)我有看過但不知道是誰,編號46(朱翊瑞)綽號偉偉跟我同房,編號48(陳瑋婷)在度假村有看過,她綽號叫IVY,編號50(陳麒安)綽號小安,編號51( 陳柏志 )綽號不知道,編號52(林聖祐)綽號祐祐,編號50至52跟我住同一樓層吧台旁邊的空地,編號53(盧丞智)燒餅是管理者,他會管理秩序叫我們不要太大聲,編號54(陸映竹)綽號小優,編號55(高承佑)綽號狗王就是高承佑,我去多明尼加的機票就是狗王安排的,小優、狗王是一起來的,編號55(高承佑)狗王就是招募我幫我買機票的人,編號56(林佳和)綽號不知道但有在一樓看過,編號57、58(李基郎、彭松賢)都在1樓看過,不知道綽號,但我有看過綽號57幫忙切菜,編號59(魏啟倫)綽號阿倫一開始跟我同房,過沒多久他說他阿公過世就先離開多明尼加了,編號61(瞿邦權)綽號 阿權 ,編號62(劉沅易)綽號小易,這2人都跟我睡同房間,編號63(王疇皓)我有在一樓看過,編號64是我自己,編號65郭宏澤跟我睡同房,編號66(林奕德)綽號阿德跟我從桃園機場一起出發前往多明尼加,他也住在2樓但不同房間,編號67(董明哲)綽號董叔一開始到多明尼加是由他煮飯,後來子彈來了之後,他就搬來跟我睡同間房,董叔是廚師住一樓,我在那棟住宅內有聽到1樓的1線人員與被害人對話,機房成員問被害人「會不會是你身分證丟失」,用意就是引導被害人向二線人員報案,也有聽到3樓傳來2線人員就是假冒公安與被害人的對話,我從5月份就有聽到等語(見偵31176號卷二第58至59頁,高市警卷四第97至103頁);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多明尼加居住的處所,是電信詐騙機房,我本來是看賭博文字稿,後來轉看詐欺機房二線成員,2樓是睡覺的地方,要開始作業的時候,成員就會分別往1、3樓移動,並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偵21176號卷二第178頁反面)。
⒑證人藍敏於警詢時證稱:我106年4月20日前往多明尼加,是
參與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一線角色,與老公賴葆澍一起去,因為老公賴葆澍有欠「豪哥」一筆錢,106年3、4月間,「豪哥」就問我老公要不要去詐欺機房做1線,我老公就找我一起去,旅費由「豪哥」之男子所支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曾冠文)是負責煮飯的,編號14(曾子豪)就是「豪哥」,編號15(鄭百妤)是「豪哥」的女朋友,編號
18、19(田智帆、許子柔)是男女朋友,我都叫編號19為「阿桃」,她跟我一樣是1線,編號20(蔡凱弘)是負責採購,我都叫他「哥」,編號21(劉宇寧)我都叫她「宇姊」,但聽口音不像台灣本地人,像大陸人,編號33(李基郎)我都叫他「阿郎」,跟我一樣是1線人員,編號44就是我老公賴葆澍,編號45是我,我到多明尼加的時候,編號20、21已經在機房内,編號14、18、19是後面才來,但編號14就是「豪哥」,進來沒幾天就離開了,我到那邊後,都是跟編號19、21睡同一間,然後詐欺集團幫我們上課時,也是都跟編號
19、21一起上課,我當時候被安排在1樓擔任1線,2樓是2線,3樓是3線,我們到多明尼加後,由「黃大哥」與編號20的男子(蔡凱弘)到機場接我與賴葆澍,警方出示之現場照片,是我抵達多明尼加後所居住處所,我4月份進去機房時,他們就在運作了,都是編號9的男子煮飯給我們吃,我與賴葆澍都擔任1線角色,當時編號21的女子似乎比較懂流程,她還會教我如何詐騙(解釋例稿的内容),詐欺集團要我們假裝是電信業者,專門詐騙大陸地區的人,那時候我還在學習階段,根本還沒有騙到任何人,所以沒機會轉給2線,所以對於當時轉接的方式比較沒印象,但詐欺集團有跟我說過,如果初步有詐騙成功,我立即寫下對方的名字,然後把單子交給編號21的宇姊,她會去處理,編號20的男子交代我們,若被警方查獲,就說來多明尼加旅遊,我們下飛機的時候,他就這樣告知我們,詐欺機房是晚上7點50分開始運作,到當地晚上12點休息,然後在當地凌晨1點在開始,直到凌晨4點結束。我們是做3個禮拜後休息10幾天,休息的那一段期間是住在飯店,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該機房已經開始運作,我不知道實際運作多久時間,後來休息結束我就回台灣,我進去的時候,詐欺講稿就放在房間桌上,都是編號21的女子在教我、賴葆澍、編號19號的女子、編號33的男子等語(見偵19689號卷四第176至182頁)。
⒒證人林佳旻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多明尼加做詐欺,負責記一些支出的帳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六第225至226頁)。
⒓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機房建物是我與另一人共有
,是我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集團成員匯錢到我的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的開銷,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購買設備的費用,我收到後會交給他們自己去買東西,機房的網路、電錶是我請當地朋友去處理,警方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網路閘道器、電話座機等電信設備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是他們的犯罪工具及工作器材,是蔡凱弘叫我拿回去放的,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王偉德、陳麒安、吳屹展、林聖祐、盧辰宇、高承佑、陸映竹、胡建偉等21個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内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警方所提供之陳宇宸照片就是詐欺集團幹部小陳等語(見偵19689號卷十第91至99頁)。
㈢此外,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
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前往位於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之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USB隨身碟2支,另前往黃銘賢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勘察上開電信設備結果,發現有偽造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大量詐騙劇本、被害人個資等與詐欺犯罪相關之電磁紀錄,有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高市警卷五2442至2462頁),嗣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列印為書證附卷(見高市警卷五第2463至2770頁)。參以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家搜索查扣之網路閘道器、電話座機等電信設備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是他們的犯罪工具及工作器材,是蔡凱弘叫我拿回去放的等語,業如前述,足認系爭機房確為詐欺集團運作之據點。
㈣證人蔡凱弘在多明尼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受黃銘賢、高承
佑指示負責接機事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依據卷附蔡凱弘在多明尼加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蔡凱弘持用之iPhone6s手機同時使用微信帳號「小菜」、「菜市場男主角」,見偵25778號卷二第20頁反面),被告蔡凱弘與黃銘賢等人間有諸多涉及共犯之對話紀錄,足認上開證人所為之指認確有所本,並非虚捏:
⒈蔡凱弘於106年4月7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彭松賢之護照翻拍
照片予黃銘賢,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49頁),足見彭松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蔡凱弘於106年4月10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林聖祐(LIN/SHE
NGYU)、董明哲(TUNG/MINGCHE)、瞿邦權(CHU/PANGCHUAN)等人之航班資料予黃銘賢,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49頁反面),足見林聖祐、董明哲、瞿邦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蔡凱弘於106年4月10日與「綱維」聯繫,「綱維」稱:「你
在那了嘛?」、「你們作業了嗎?」、「為什麼?」、「我們是跟你們一起嗎?」、「房子很大喔?」、「在同個房子?」等語,蔡凱弘則回以:「早就在這了」、「還沒」、「因為人力不足」、「沒錯,我們還是一起」、「很大」、「對」等語,「綱維」於106年4月11日稱:「 蔡董 ,網路不行啦,會瞬斷啦」等語,蔡凱弘於106年5月10日對「綱維」稱:「我跟你講一件很重要的事,你一定要盯著,每天都要重啟,每天都要1.2.3都要重啟,全棟上下都要重啟」(見偵25778號卷二第44頁,偵19689號卷七第241頁正反面、第244頁反面),顯係在討論詐欺機房運作事宜,足見張綱維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網路設備運作事宜。
⒋蔡凱弘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高承佑聯繫,由高承佑陸續傳
送劉沅易(LIOU/YUANYI)、陳鈞浩(CHEN/JUMHAO)、吳屹展(WU/YICHAN)、林奕德(LIN/YIDE)、陳麒安(CHEN/CHIAN)、高承佑(KAO/CHENGYU)、陸映竹(LU/YINGCHU)、王偉德(WANG/WEIDE)、魏啟倫(WEI/CHILUNN)之航班資料予被告蔡凱弘(見偵25778號卷二第48至49頁,偵19689號卷八第10頁正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詐欺集團成員進入多明尼加事宜,足見劉沅易、陳鈞浩、吳屹展、林奕德、陳麒安、高承佑、陸映竹、王偉德、魏啟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⒌蔡凱弘於106年5月9日與黃銘賢聯繫,傳送魏啟倫之「彭塔卡
納九日」行程表予黃銘賢(見偵25778號卷二第55至56頁,偵19689號卷八第63頁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詐欺集團成員事宜,足見魏啟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⒍蔡凱弘於106年5月11日與高承佑聯繫,由高承佑傳送被告王
偉德(WANG/WEIDE)、陳瑋婷(CHEN/WEITING)之航班資料予蔡凱弘,並談論接機事宜(見偵25778號卷二第51至52頁、偵19689號卷八第18頁),足見王偉德、陳瑋婷為詐欺集團成員。
⒎蔡凱弘於106年5月23日與黃銘賢聯繫,由蔡凱弘傳送被告陳
麒安、黃丞富之護照翻拍照片予黃銘賢,並談及工作證開始時間(見偵25778號卷二第61至62頁,偵19689號卷八第66頁),足見陳麒安、黃丞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⒏蔡凱弘於106年6月30日先與高承佑聯繫,由高承佑傳送被告
郭宏澤之身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25778號卷二第53頁正反面),蔡凱弘再與「 郭嘉 」聯繫,由「郭嘉」傳送簽名為「郭明嘉」之信用卡背面翻拍照片及旅行授權許可資料予蔡凱弘,嗣於106年7月5日起,「郭嘉」又傳送英文姓名為「KUO/MINGCHIA」(即郭明嘉)之航班資料予被告蔡凱弘,並於106年7月7日向蔡凱弘表示:「我在排隊過海關」,蔡凱弘則回以:「我在外面等你」(見偵25778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偵19689號卷七第249至251頁反面),顯係在聯繫接應郭宏澤進入多明尼加事宜,足見郭宏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⒐蔡凱弘於106年7月8日至10日與「劉小雪」聯繫,劉小雪稱:
「能的話請阿浩打給我,有事情要問他」,並傳送戶名為「劉妍姍」之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則稱:「他還在上班,要晚一點」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40至41頁),蔡凱弘於106年8月21日至22日又與「劉小雪」聯繫,蔡凱弘稱:「好啦,我會告訴妳老公」,「劉小雪」稱:「那就麻煩你了」,並傳送寄件人為劉妍姍之宅急便寄貨單(見偵25778號卷二第35頁),參以證人陳鈞浩於警詢時證稱:老公就是指我,劉小雪就是我老婆劉妍姍等語(見偵31176號卷一第8頁),足見陳鈞浩當時確身處系爭機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⒑王疇皓於106年7月28日至29日間,透過被告蔡凱弘持有之手
機與 張藝騰 律師聯繫有關另案開庭事宜,王疇皓稱:「本人王疇皓同意張律師幫我刻印章並委任張律師處理高雄法院詐欺案件」,並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張藝騰律師(見偵25778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王疇皓當時確身處系爭機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⒒蔡凱弘於106年8月3日起與高承佑聯繫,由被告高承佑傳送被
告王偉德、陳瑋婷、陸映竹、高承佑之護照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被告蔡凱弘則稱:「過兩天我讓黃大哥查清楚」、「我有跟黃大哥說,你很重要」、「查結果出來,你們四個是安全的」、「沒有列黑名單」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35至38頁),顯係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返回臺灣事宜,足見高承佑、陸映竹、王偉德、陳瑋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⒓蔡凱弘於106年9月5日與盧丞智聯繫,蔡凱弘稱:「台中市太
平分行」,盧丞智稱:「好,阿郎的薪水打好了」(見偵25778號卷二第34頁反面),而蔡凱弘當時仍在系爭機房內,顯係委請盧丞智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薪水事宜,足見盧丞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蔡凱弘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田智帆等人搭機抵達多明尼加後,均由蔡凱弘接送至系爭機房內,並各自在系爭機房內居住一定日期,各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之所在樓層、相處過程、各自從事之任務,甚至是成員之背景、綽號、男女關係等隱密事項均可詳細描述,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得知。被告陳冠憲雖始終否認曾進入系爭機房從事詐欺工作,然依據證人陳鈞浩、A1、A11、A13、A17之證述,被告陳冠憲綽號為「綠豆」,在系爭機房2樓工作;而卷附被告陳冠憲同班機同行涉嫌人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陳冠憲係於106年9月21日與 李偉汝 、朱翊瑞(原名胡建偉)、陳竑諺、董明哲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見高市刑大00000000000號卷第311頁),又朱翊瑞遭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復顯示,朱翊瑞(使用ID「a00000000古天樂」,下簡稱「古天樂」)自106年9月21日上午6時21分許起,與「wxid_5h1brzs7tktk12安us(下簡稱安)」、「zhenguanxian0
02綠豆Ⓡus(下簡稱綠豆)」、「Z000000000000000 董貴 (下簡稱董貴)」、「Z000000000000000高承佑(下簡稱高承佑)」等人不斷對話,內容略以:「安:到了跟我講」、「安:我在第二行下(航廈)等你們三個」、「安:我看到妳們降落了耶」、「古天樂:你娘,被帶到房間」、「古天樂:B公司也一個,目前加我4個」、「高承佑:有著樣嗎」、「古天樂:問海關人員說叫我航警問航警叫我問刑事局」、「綠豆:把微信有講到公事全刪」、「古天樂:等下如果會被帶走沒說原因老歌我會跟綠豆它們說聲掰我就把手機登出了喔」(見偵26210號卷第61頁正反面),再對照被告陳冠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冠憲之英文姓名為「CHENGUANXAIN」(見偵20440號卷一第475頁),其中「GU
ANXAIN」與上開微信ID「zhenguanxian002綠豆Ⓡus」中之「guanxian」吻合,「CHEN」亦與「zhen」發音極為相近,足見被告陳冠憲確係上開證人所指認在系爭機房2樓工作之「綠豆」。是以,被告陳冠憲以及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陳竑諺、藍敏、林佳旻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而證人就被告陳冠憲雖未能明確指證擔任職務為何,然衡諸系爭機房係一詐欺話務機房,以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人員為大宗,至少仍可認定被告陳冠憲係擔任所在樓層之詐欺話務人員,爰認定被告陳冠憲及其他共犯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又被告陳冠憲及共犯加入或管理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生效後,始會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爰認定其等開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
㈥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A17、A25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
1.證人蔡凱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沒有實際看過許子柔、田智帆從事一、二線詐騙行為,在多明尼加住的建築物有一、二、三樓,警詢時是警察跟我說裡面在做詐欺,我以為一樓做一線、二樓做二線、三樓做三線,我有看過林佳和、李基郎、彭松賢,他們都有在一、二樓出沒,我不知道綽號「子豪」的人是誰,我沒有看過他,是警方恐嚇我,我才說是曾子豪,我看過劉宇寧煮飯,但沒有看過劉宇寧擔任一線工作,我有在機房內看過郭宏澤,但我沒有看過郭宏澤、吳屹展在機房內工作的情況,我不清楚所服務的團體是否是在做詐欺,因為我很少待在房子裡,我對於朱翊瑞、魏啟倫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沒有印象,我有在房子的一、二樓看過高承佑,他都是跟我去採買,我不是作電信詐欺的,我所從事買菜、買東西、接機、送機都是黃銘賢指示我去做,我是在度假村遇到王疇皓,沒有在機房內看過王疇皓,王疇皓與我幫忙買東西的人是同一群,是黃銘賢底下的人,我忘記林佳和有沒有住過遭查獲之機房,我沒有親眼看過林佳和從事詐騙行為,我有與陳宇宸一起去過多明尼加,但我不清楚陳宇宸做什麼,我都是找他採買生活物品,黃銘賢交代我,陳宇宸就陪我一起去,我有在機房見過陳宇宸,他會登記黃銘賢底下的人所需的物品請我買,我對於彭松賢有無在機房內沒有印象,沒看過彭松賢打詐騙電話,但是黃銘賢叫我送彭松賢去機場回臺灣,張綱維是我接機的,但我不清楚張綱維到多明尼加做什麼,我電腦有問題的時候曾經問過張綱維等語,②不是曾子豪聯繫我去拿機票,我手機通訊錄裡的「子豪」應該不是曾子豪,我第一次做警詢時警方拍桌子恐嚇我說我們就是詐騙集團,翻到很多詐騙稿,當時我也害怕,我才說子豪就是編號37的曾子豪,我並沒有見過曾子豪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五第352至429頁,訴2574號卷一第423至433頁,訴2351號卷一第231至246頁)。然依據本院勘驗證人蔡凱弘106年9月20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及錄音連續,並無中斷,106年9月20日警詢中,蔡凱弘表示去地檢署再請律師即可,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語調自然、正常,蔡凱弘精神狀況良好,與員警談話氣氛十分融洽,對於員警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詢問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威脅、強迫蔡凱弘接受詢問之情,或有何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對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指認照片,蔡凱弘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員警並未要求蔡凱弘為一定預設內容之指認;勘驗106年11月6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106年11月6日警詢時,有侯領律師在場,蔡凱弘精神狀況尚可,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員警之問話態度較106年9月20日強硬,但並未達到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之程度;勘驗106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結果略以:
蔡凱弘表示不必通知辯護人到場,其精神狀況尚可,對於警方之提問均能清楚回答,且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金訴1號卷十第182至247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蔡凱弘警詢時雖然比較緊張,但所為陳述均具有任意性(見原金訴1號卷十第182頁),顯見被告蔡凱弘並非遭員警強暴、脅迫、疲勞、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對於員警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指認照片,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而衡諸被告蔡凱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己不是做電信詐欺,沒見過相關被告或不知相關被告從事何等詐騙工作,顯見迴護自己及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鈞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吃飯以外,沒有看過田智帆、許子柔,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我在多明尼加與吳屹展一起住在二樓,學習現金版,沒有看到吳屹展打電話,郭宏澤也是來多明尼加學習現金版,我沒有看到郭宏澤做任何事情,胡建偉(朱翊瑞)、魏啟倫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6、59之人,我們住同房,一起學習現金版,我在警詢時所說的電信詐欺是在菲律賓,不是在多明尼加,我是被「狗王」高承佑找去多明尼加做現金版,我在多明尼加有看到高承佑、陸映竹,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在度假村看到王疇皓,我在一樓吃飯時有看到林佳和,但不知道他住幾樓,沒看過他從事詐騙行為,我在一樓吃飯時看過彭松賢,不知道他住幾樓,我沒有跟他說過話,劉沅易與我一起住在二樓學習現金版,我在二樓及吃飯時有看過林奕德、張綱維,他們有無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我沒有在機房建物內聽過有人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我警詢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六第422至452頁)。然證人陳鈞浩既自承警詢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當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而衡諸被告陳鈞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時多次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己是做現金版,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或沒看過相關被告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迴護自己及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藍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多明尼加做現金版,與許子柔睡一起,我在警詢時說是做詐欺,是因為警方跟我說,若我講現金版,一定會被收押,我與許子柔沒有工作,沒有按詐騙講稿打過電話,我並沒有說田智帆是三線,我是說他住三樓,我沒有看過劉宇寧煮飯過,我是與我先生賴葆澍一起搭飛機過去,因為他有欠朋友現金版的錢,我與賴葆澍會同一房間,賴葆澍沒有做什麼,他有玩現金版,實際上賴葆澍沒有做一線,我在一樓看過李基郎,他不是廚師,我做警詢筆錄時身心狀況正常,但我指認的共犯不正確,因為警方跟我說這些人都是做詐欺,都被抓了,為何不承認,我在多明尼加有用教戰手冊上課,內容是中國電信講電話,一看就知道是騙人家的,跟我一起上課的有許子柔、劉宇寧、李基郎,做警詢筆錄時,警方有要求我說田智帆是三線,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六第391至420頁)。然證人藍敏既自承其偵訊時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而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實屬一致,參以證人藍敏於偵訊時,有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陪同在場(見偵19689號卷四第194頁),卻未當場向檢察官主張警詢時有遭警方恐嚇,爭取自己權益,則其於警詢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藍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自己是做現金版,但又自承上課所用之教戰手冊內容是詐機講稿,實相互矛盾而無法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云云,顯見迴護自己及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對於田智帆、許子柔沒有印象,我以為一樓就是一線,二樓就是二線,我沒有親眼看到建築物裡面的人員做什麼事,我在一樓看過劉宇寧,所以我認定她是一線兼廚房,我不確定有無看到吳屹展、郭宏澤,我好像有看過高承佑,我對陸映竹沒印象,我實際上沒看過他們在做什麼,我對林佳和沒印象,我有與陳宇宸一起搭飛機去多明尼加,我不知道陳宇宸做什麼,陳宇宸、高承佑的確會叫蔡凱弘去買東西,但其他人也會,我對於彭松賢沒印象,我被逮捕時,警方告訴我這是詐騙機房,我才順勢回答,我沒有看過張綱維,指認內容是警方告訴我的等語,我與在庭被告並無仇恨,我只對在庭被告陳宇宸、高承佑有印象,陳宇宸有時會告訴我缺什麼東西要我去買,或者是有人生病要看醫生,他問我去哪裡看,我就告訴黃銘賢,黃銘賢是我老闆,我覺得機房內是在做賭博的工作等語,②我對於盧丞智沒印象,我在廚房看過李基郎,我都是把買的東西交給他料理,③我沒看過陳冠憲,或聽過陳冠憲之綽號綠豆,④我有看過王偉德、陳瑋婷,當時黃銘賢交代我去機場接一些華人,就看到他們,他們好像是情侶,我在多明尼加當時不知道房子是詐騙機房,我有與王偉德、陳瑋婷住在同一棟房子裡,不清楚他們的工作情形,⑤我想不起來警詢時指認的「子豪」是誰,我沒有印象「子豪」有無待在多明尼加機房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四第177至210頁,訴2574號卷二第137至
143、281至286頁、訴372號卷三第47至56頁、訴2351號卷第157至168頁)。然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稱被告蔡凱弘等人遭查獲之機房,係做詐欺的機房,有看過詐騙講稿,並詳述詐欺機房之分工,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機房是在做詐欺,覺得機房內是在做賭博的工作云云,顯見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去多明尼加是去做現金版博奕工作,沒有做詐欺,我有看過田智帆、許子柔,但沒有看過他們打電話,我沒有看過郭宏澤、吳屹展,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件記憶比較有印象,我有看過許子柔拿著一張紙,我在多明尼加看的是博奕的稿,但後來有看到有人拿另一種稿,好像是電信的稿,那時候我們大家都在看,不是博奕的稿,②我不認得梁維楓、李基郎,時間過很久,我沒印象,我在多明尼加都在發呆,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但都是照片指認,我有跟檢方說不確定,我是去做博奕等語(見原金訴1號五卷第465至475頁,訴2574號卷第404至418頁)。然證人A17既自承偵訊時陳述所述實在,則其於偵訊時顯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A17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多明尼加現場的確有電信詐欺講稿存在,大家都在看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也是做現金版云云,顯見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A2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多明尼加做博奕,我是住在蔡凱弘被查獲地址之2樓,警詢中是警方恐嚇我,我才指認小安做一線工作,我與小安是一起在二樓做博奕,小安就是在場的被告陳麒安,我不記得2樓現場管理生活起居的人是誰了等語(見訴2599號卷第113至126頁)。然證人A25係於「偵訊」時自承從事詐欺犯罪,並指認相關共犯,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25遭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A25顯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指認相關涉案人員。又衡諸證人A25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所為之指認又與其他證人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關被告是做現金版云云,顯見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機房成員甚多,各證人本無可能就涉案之全部共犯清楚記憶是否在場或所擔任職務為何,指認內容未盡明確或彼此間有所歧異,在所難免;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稱對共犯已無印象、不記得共犯擔任職務,或指認內容與警詢、偵訊時不盡相同之情形,惟本案案發於106年間,事隔多年,證人對於部分案情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為其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而應以其等於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㈧本案被告陳冠憲及諸多共犯雖辯稱係受「慶哥」招募,前往
多明尼加做現金版博弈云云,證人A11、A13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是在做博奕云云,但都僅簡略表示是作「博弈現金版」、「球版」,惟對博弈內容、博弈網站、如何執行、業績如何計算等細節,均未能清楚交代,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員警在系爭機房內,僅查得與詐欺相關之電磁紀錄,並未扣得任何與博奕有關之文件、手冊、電磁紀錄等物,足見查獲地點顯與所謂現金版博奕無關。且觀諸員警在多明尼加時間2017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見偵25778號卷一第213至229頁),系爭機房內有監視器、筆電、網路線、Wifi網路分享器、隔音泡棉等物品,電話線沿著樓梯連接各樓層,而從現場之布置與陳設,則與常見之詐騙電信機房無異。況賭博在國內雖非合法,然尚非重罪,且臨近臺灣之澳門地區及其他東南亞國家,允許設立賭場或將賭博合法化者,所在多有,倘被告等人出境僅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非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實無須支出額外龐大之資金成本,遠赴多明尼加設立機房,是被告陳冠憲、各共犯、證人之辯詞均非可採。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吳國鴻部分:吳國鴻自承其綽號為「阿國」、「國哥」、「
阿鴻 」、「歐巴馬」,蔡凱弘、陳宇宸及曾子豪平常對其稱呼為「國哥」,臉書帳號為「歐巴馬」,友人會稱呼其妻 蕭品妍 為「國嫂」(見偵19689號卷四第114頁、第150頁反面、卷八第148頁、第195頁,聲羈903號卷第35頁),而證人黃銘賢在多明尼加為檢警搜索時遭扣案之筆記本中,屢屢記載傳送詐欺機房(A公司、B公司)帳目及確認匯款之對象為「Obama」或「歐巴馬」(見偵19689號卷九第24至95頁);又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蔡凱弘於106年4月27日身處多明尼加,卻以通訊軟體LINE與「國嫂」(聯絡人資料「國嫂」之Server顯示為「品妍」)聯繫,表示「哥在嗎?現在有麻煩」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266頁正反面、卷八第175頁);陳宇宸於106年6月22日身處多明尼加,卻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蕭品妍聯繫,表示工作上的事急需找「哥」,請蕭品妍先打電話,蕭品妍回稱:「因為我老公睡覺的時候,都不會把手機帶進去房間裡面,所以我打電話也沒有用,這邊回去我家差不多也要一個小時,我盡快」,陳宇宸再回稱:「我不知道能拖這麼久嗎」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卷八第179頁、第180頁反面),可見陳宇宸為詐欺機房之事,亟欲聯繫請示吳國鴻;黃銘賢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蔡凱弘表示,有將A、B公司的帳目拍照給「你們老闆歐巴馬」看過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八第69頁);高承佑於106年7月3日向蔡凱弘表示:「待會我在跟國哥講我就搬到這邊,因為說真的,我晚上要上班,我們自己公司的人不太夠,我們公司走了很多,我自己要幫忙上班,你這個時間點我恐怕沒辦法接,如果你要這樣誤會的話,我等下自己跟國哥說你們這邊我可能沒辦法幫忙了」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蔡凱弘於106年8月30日對高承佑表示:「剛剛燒餅有問我這個問題,我說我會跟國哥說,看國哥怎麼安排,阿新房子剛搬過去我會,我剛有跟小安講過,你們新房子剛剛搬過去我會幫忙用,用到好」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現場機房管理者高承佑及陳宇宸,及外務人員蔡凱弘,均會向吳國鴻請示機房處理事項,在多明尼加負責處理諸多機房運作事宜之黃銘賢,亦多次向吳國鴻確認帳目及匯款對象,再參以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多明尼加前,曾在臺灣聚會時見過被告吳國鴻,吳國鴻說要工作了,其在系爭機房內曾為工作之事情與代號「哥」者講過電話,聽聲音知道是吳國鴻,機房成員要決定事情時,會先詢問現場管理者即陳宇宸、曾子豪,其等再打電話詢問吳國鴻等情明確(見原金訴1號卷四第250、254至257頁),足認吳國鴻係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資金,及對管理幹部發號施令之角色,顯係主持詐欺集團之人。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吳國鴻係與綽號「 寶哥 」之人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有「寶哥」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爰認定吳國鴻係單獨為之。
⒉高承佑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高承佑為系爭機房2樓管理
者,負責彙整成員所需生活日常用品後,再請蔡凱弘外出採購。且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黃銘賢於106年4月25至26日、106年5月7至8日,2度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5月之帳單傳送給被告蔡凱弘,並傳送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銘賢WellsFargo帳戶、TDBank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八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至62頁),蔡凱弘於106年5月4日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份帳單(記載車輛租金月費、網路商務代理商第2條、Freddy翻譯及公關費、電訊公司控制中心公關費、水及電工、司機薪水等費用,帳單左上角記載「A」)檔案傳送予被告高承佑(見偵19689號卷七第7頁反面),於106年5月8日傳送黃銘賢TDBANK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高承佑(見偵19689號卷七第10頁反面),高承佑隨即於106年5月9日傳送 許聖文 以其母 林秀賢 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至黃銘賢TDBANK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七第14頁),高承佑又陸續有向被告蔡凱弘抱怨機房冷氣、冰箱、抽水馬桶故障、椅子不夠之事(見偵19689號卷七第7頁反面、第13、15頁、第56頁反面),且高承佑於106年7月3日向蔡凱弘表示已問過「國哥」,如果你在這樣誤會下去,我等下自己跟「國哥」說你們這邊我可能沒辦法幫忙了等語(見偵19689號卷七第69頁反面),再參以高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指示許聖文匯款上開美金3萬元(見原金訴1號卷五第284頁),可見高承佑可直接與詐欺集團主持人「國哥」聯繫,請示機房處理事項,處理帳單,並因為機房冷氣、冰箱、椅子之事向被告蔡凱弘抱怨,而具有管理成員生活事項之行為,且高承佑尚會傳本案其餘共犯之護照或航班資料給被告蔡凱弘,讓蔡凱弘去機場接人,並請被告蔡凱弘向黃銘賢查詢機房成員有無遭限制出入境,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陳宇宸部分:陳宇宸於警詢時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先與蔡
凱弘一同前往多明尼加,查看適合設立承租之房屋(見偵19689號卷二第19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與黃銘賢接觸,黃銘賢向他提議作詐欺(見原金訴1號卷二第146頁),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陳宇宸為系爭機房1、3樓管理者,處理事務為在機房現場開會、發號施令、管理機房,並在要決定機房事務時,會以電話向吳國鴻請示,參以陳宇宸於106年6月22日身處多明尼加時,竟為詐欺機房之事,亟欲聯繫請示吳國鴻,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證,業如前述,足認陳宇宸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為吳國鴻與多明尼加機房之窗口,俾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盧丞智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盧丞智為系爭機房2樓
管理者,負責彙整成員所需生活日常用品後,再請被告蔡凱弘外出採購。而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盧丞智確有指示蔡凱弘採買日常生活物資(麥當勞、手機、枕頭、體重計、火鍋等)、冷氣維修,並詢問「陳富」是否為黑名單,「阿朗」是否會留在多明尼加煮飯,提及要帶「小安」看醫生(見偵19689號卷七第138至154頁),凡此均係作為一名管理幹部,為維持機房運作才會遭遇之問題,盧丞智甚且於106年9月5日與被告蔡凱弘談及支付廚師薪水等資金管理事宜(見偵19689號卷七第151至152頁反面),足認盧丞智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⒌曾子豪部分: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曾子豪為系爭機
房幹部之一,為1、3樓管理者,被告曾子豪進入多明尼加機房不久後,即於106年5月4日離開多明尼加,由陳宇宸繼任機房管理者,但曾子豪仍會以電話對被告陳宇宸下達管理多明尼加機房之指令,核與曾子豪及陳宇宸之入出境紀錄及護照內頁影本相符。又依據卷附手機對話紀錄顯示,黃銘賢於106年5月7至8日將詐欺機房106年4月、5月之帳單傳送給被告蔡凱弘,並傳送林沛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銘賢We
llsFargo帳戶、TDBank帳戶資料等照片給被告蔡凱弘(見偵19689號卷八第61至62頁),而後蔡凱弘於106年5月10日對黃銘賢表示:帳務是豪在處理的等語,黃銘賢回稱:你如果說以後帳目都是對子豪,我就找子豪就好了啊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八第64頁),蔡凱弘(使用微信暱稱「菜市場男主角」)於106年8月18至19日對暱稱「玖」表示:子豪跟你算薪水等語(見偵25778號卷二第33頁),足證曾子豪為機房管理幹部,負責機房之現場管理,返回臺灣後仍向現場機房管理者被告陳宇宸下達管理之命令,並負責薪水發放等事宜,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核屬首揭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自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㈩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又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陳冠憲與吳國鴻等人合組跨境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縱就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偽造私文書行為(詳如後述),而推由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方式及被害人之說明:
⒈本案警方自系爭機房內之電信設備列印出之詐欺講稿記載:
「中國電信客服部您好,工號__很高興為您服務,有什麼可以幫助您」等語(見高市警卷五第2690頁),且證人蔡凱弘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民眾,先利用語音簡訊傳送欠費訊息等語(見偵25778號卷一第95頁),參以證人蔡凱弘、陳鈞浩、藍敏、A16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
本案1線人員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說電話欠費,再轉2線,2線扮公安對被害人說涉及洗錢,再轉3線檢察官,3線對被害人說要清查他的帳戶等情明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布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訊息,待民眾依群呼訊息回撥後,再由
1、2、3線人員分別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大陸地區檢察官行騙。
⒉本案警方自系爭機房內之電信設備列印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而衡諸一般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法,係在被害人經1線詐欺人員實施詐騙話術而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況,由1線人員轉到假冒為大陸公安之2線人員,或進而轉到假冒為大陸檢察官之3線人員時,始會製作相關被害人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等偽造私文書,故該等文書之存在,均可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已對該等文書所列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害人李琴、 范滿英 、 潘梓殷 、 胡鳳銀 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被害人 李惠玲 之「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依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會製作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得手,才能在該等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等文書之存在,可證明詐欺機房已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欺得逞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卷內並無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大陸公安筆錄,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且「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雖載有金額,然上開文書本有可能係在對被害人詐欺得逞前即預先偽造完成,而卷內復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款之金流資料,自難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李琴、范滿英、潘梓殷、胡鳳銀、李惠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逞。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均僅有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曄於大陸地區海口市龍華
分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6日接獲來電,對方自稱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說我積欠1000多元人民幣,說要報警,就轉到自稱一個派出所,稱我涉嫌洗錢案,隨後對方把電話轉給公安分局,對方自稱是檢察官,說我涉嫌在湖南長沙洗錢,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要我按他指示操作,之後我手機收到6位數字驗證碼告訴他之後,銀行卡被轉走,本人一共被轉了3筆,第1筆人民幣1萬0300元,第2筆人民幣8400元,第3筆人民幣2萬5500元,共損失人民幣4萬4200元,轉到招商銀行一個叫 王城 的戶名等語(見偵19689號卷六第281至284頁反面、高市警卷四第2380至2386頁),而在系爭詐欺機房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確存有被害人曾曄之紀錄單(見高市警卷五第24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對被害人曾曄詐欺取財得逞。
⒋在系爭機房查扣之電信設備,經警方勘察結果,發現有附表
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錄音檔案,有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可憑(見高市警卷五第277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對該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而詐欺未遂。
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應如附表三至五所
示。至於扣案之黃銘賢記事本,及蔡凱弘與黃銘賢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系爭機房內成員似有分為有A、B二組,然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住宅照片就是我在多明尼加居住的地方,是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共有3層樓,已經開始運作了,一樓是1線及廚房,二樓是1、2、3線,三樓是2、3線,我們彼此都是屬於同一集團所以會互相支援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手機找到21個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内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偵19689號卷十第99頁),證人蔡凱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公司都在同一棟建築物內,我採買用品時,沒有區分A、B公司,都有包含等語(見原金訴1號卷五第375至376頁),且蔡凱弘與張綱維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系爭機房1至3樓係使用同一套電信設備。則無論被告陳冠憲係隸屬於A組或B組,因二組間人員、網路系統互通,運作時相互支援,顯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故應就A、B組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負其責。
⒍被告陳冠憲係在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前之000年0
月間即自臺灣搭機前往多明尼加,於000年0月間始離開多明尼加,自應對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負責。
本院認定被告陳冠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證
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陳冠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迄至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第2條則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第2條第1項又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詐欺集團不該當行為時「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定義,自無從論以相關罪名。惟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後,未退出詐欺集團,而繼續為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有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又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有無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冠憲與吳國鴻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發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語音訊息,待民眾回撥後,由一線機房人員負責負責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行騙,倘大陸地區民眾相信話術,則再轉接予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可從中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查被告陳冠憲與吳國鴻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吳國
鴻提供詐欺集團營運資金、發號施令,高承佑等幹部負責管理現場,蔡凱弘負責採購物品等外務工作,曾冠文等人負責廚師工作,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散發不實之欠繳電信費群呼語音訊息,待民眾回撥後,由多名一線成員負責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行騙,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三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且涉及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對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
㈤是核被告陳冠憲所為:
⒈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⒋就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憲就附表三編號2、3、5、6、9所示被害
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就被告陳冠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㈦被告陳冠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冠憲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其他共犯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陳冠憲就其所參與對附表三編號1、5、9所示被害人所為
之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㈩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陳冠憲就其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冠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陳冠憲所犯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冠憲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冠憲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㈡被告陳冠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㈢被告陳冠憲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陳冠憲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九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被告陳冠憲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被告陳冠憲否認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冠憲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害人曾曄雖遭詐騙人民幣4萬4200元得逞,惟無證據可證該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陳冠憲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憲就上開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對各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冠憲固有夥同共犯就相關被害人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無積極證據可認已達行使之程度,業如前述,本應為被告陳冠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上開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憲有對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憲對附表甲(即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員警勘察扣案電信設備內之錄音檔案後,所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為據(見高市警卷五第2771頁)。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彙整一覽表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未記載,實無從認定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確切時間為何,不能排除員警所勘察之錄音檔案僅係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之詐欺範例錄音檔之可能性,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陳冠憲確有對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冠憲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冠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出境時間(民國)入境時間(民國)居留地點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民國)護照內多明尼加海關戳章顯示離開多明尼加之時間(西元)1吳國鴻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30日香港106年4月21日不適用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4日澳門2田智帆106年5月13日106年9月20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3日未扣案或提出3蔡凱弘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106年4月6日106年9月20日多明尼加未扣案或提出4許子柔106年5月13日106年9月20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3日未扣案或提出5劉宇寧106年5月13日106年9月20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3日未扣案或提出6陳鈞浩106年4月11日106年9月22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9月19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17頁)7董明哲106年4月6日106年9月2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9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307頁)8吳屹展106年4月11日106年9月22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9朱翊瑞106年5月10日106年9月21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0日2017年9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31頁)10許聖文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5日澳門無不適用11高承佑106年4月30日106年8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12頁)12 吳漢偉 無無無無不適用13曾冠文106年4月21日106年8月6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15頁)14王疇皓106年4月18日106年8月2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8月1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1頁)15林佳和106年4月6日106年9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16 王啓倫 無無無無不適用17陳宇宸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3月8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7頁)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10日多明尼加2017年9月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25頁)18彭松賢106年4月6日106年9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9月5日(原金訴1號卷十三第437頁)19郭宏澤106年7月5日106年9月22日多明尼加106年7月5日2017年9月17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31頁)20劉沅易106年4月11日106年9月22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21 林佳欣 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8日香港無不適用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8日香港22陳志筠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13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7月11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37頁)23陸映竹106年4月30日106年8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一第143頁)24魏倫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7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0日未扣案或提出25林奕德106年4月11日106年7月16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26張綱維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28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未扣案或提出27黃丞富106年4月26日106年8月1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未扣案或提出28鄭百妤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8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2017年5月4日(訴2574號卷一第263頁)29賴研希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1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無法辨識(訴2574號卷三第291頁)30梁維楓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1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31賴葆澍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6月18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77頁)32李基郎106年4月6日109年9月1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33盧丞智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28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2017年9月23日(訴372號卷四第37頁)34王偉德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0日2017年8月3日(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184頁)35陳瑋婷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7日多明尼加106年5月10日未扣案或提出36瞿邦權106年4月6日106年9月22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37曾子豪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8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2017年5月4日(訴2351號卷一第117頁)38陳麒安106年4月11日106年8月3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19日多明尼加39林聖祐106年4月6日106年9月26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40陳冠憲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2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未扣案或提出41陳竑諺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21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6日未扣案或提出42藍敏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2017年6月18日(偵19689號卷四第171頁)43林佳旻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10日多明尼加106年4月21日未扣案或提出附表二編號姓名職務1吳國鴻金主、老闆,在臺灣發號施令2田智帆3樓機房2線3蔡凱弘外務人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接機、翻譯及載送生病之機房成員看醫生等事項外務,兼作2線4許子柔3樓機房1線5劉宇寧3樓機房1線兼廚師6陳鈞浩2樓機房2線7董明哲廚師8吳屹展2樓機房話務人員9朱翊瑞2樓機房話務人員10許聖文非機房成員11高承佑2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處理帳單、聯繫出入境事宜12吳漢偉非機房成員13曾冠文廚師14王疇皓3樓機房2線15林佳和3樓機房2線16王啓倫非機房成員17陳宇宸1、3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開會,兼任2線18彭松賢3樓機房2線19郭宏澤2樓機房3線20劉沅易廚房採買兼2樓機房1線21林佳欣非機房成員22陳志筠3樓機房1線23陸映竹2樓機房3線24魏啟倫採買助理25林奕德2樓機房話務人員26張綱維2樓機房電腦手27黃丞富2樓機房2線28鄭百妤3樓機房1線29賴研希2樓機房1線30梁維楓2樓機房2、3線31賴葆澍3樓機房1、2線32李基郎3樓機房1線兼廚師33盧丞智2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現場、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發放薪水,兼任2線34王偉德2樓機房2線35陳瑋婷2樓機房話務人員36瞿邦權2樓機房話務人員37曾子豪3樓機房管理幹部,負責與吳國鴻聯繫、管理現場、帳務處理、發放薪水38陳麒安2樓機房1線39林聖祐2樓機房2線40陳冠憲2樓機房話務人員41陳竑諺2樓機房話務人員42藍敏3樓機房1線43林佳旻3樓機房會計兼任1線附表三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姓名詐欺日期(西元)偽造之私文書詐得金額(人民幣)主文131 王青惠 2017.05.30至2017.06.30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017.05.30)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2017.06.30)*高市警卷五第2486至2487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4潘梓殷2017.06.2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高市警卷五第2607頁無(檢察官主張75萬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44李惠玲2017.07.04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高市警卷五第2770頁無(檢察官主張25萬8000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43 陳萍芳 2017.07.05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高市警卷五第2767至2768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32范滿英2017.07.06至2017.07.0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傳票(2017.07.06)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2017.07.07)*高市警卷五第2498至2499頁無(檢察官主張35萬6700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14李琴2017.07.09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高市警卷五第2618頁無(檢察官主張2萬4500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38 何思英 2017.07.09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何思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高市警卷五第2758至2759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36 王文福 2017.07.10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756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42胡鳳銀2017.07.12至2017.07.1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2017.07.1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2017.07.13)*高市警卷五第2765至2766頁無(檢察官主張19萬0100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37 陳林 2017.07.1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757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33 古建榮 2017.07.20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605至2606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39 屈秀珍 2017.07.2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760至2761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40 黃桂如 2017.08.20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762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35 王芝芳 2017.08.2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高市警卷五第2755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41 張志成 2017.08.23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市警卷五第2763至2764頁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姓名詐欺時間(西元)詐得金額(人民幣)主文145曾曄2017.07.26至2017.07.284萬4200元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五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姓名詐欺時間(西元)詐得金額(人民幣)主文124 鄒秋芳 2017.05.21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1 戴志平 2017.06.29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30鮮明2017.07.25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12 劉文鳳 2017.07.26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1 周師衍 2017.07.27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27 高嘉培 2017.08.07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25 吳杉杉 2017.08.08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3 楊鳳瓊 2017.08.09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29 張裕君 2017.08.14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7 方子揚 2017.08.16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28 楊然 2017.08.17無陳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1編號姓名12 陳碩勇 24 鄧桂嬋 35 陳浩 46 梁心貞 陳鳳鳴 58 王樹興 (機主) 盧蓉 69 羅在文 (譯音)羅女士對話710 陳曄 (機主) 陳登培 813 崔同碧 915 王怡偉 (機主) 王月彤 1016 蕭軍 易美玲 1117 李秉生 (機主) 李颯爽 (德國籍)1218 吳生文 1319 單偉成 (機主) 鄧衛 1420松寧花園(機主) 廖洪軍 (保安)1521 許朝寶 1622 夏麗珍 1723 張玉君 (譯音)1826 張翔禹 (譯音)附表七:在多明尼加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田智帆2iPhone6s手機1支蔡凱弘3隨身碟2支蔡凱弘4iPhone6Plus手機1支許子柔5iPhone7Plus手機1支許子柔附表八:在臺灣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扣押時地(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1現金新臺幣16萬7200元高承佑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4樓加蓋處(107偵19689卷一第32至33頁)2現金美元890元高承佑3現金人民幣207元高承佑4現金港幣1520元高承佑5現金歐元70元高承佑6現金多明尼加幣1400元高承佑7現金菲律賓幣510元高承佑8APPLE手機1支(銀色)高承佑9APPLE手機1支(銀色)高承佑10ASUS手機1支(粉紅色)高承佑11APPLE手機1支(銀色)高承佑12金鍊1條(已發還 高鈺婷 ,見107聲1851卷第11頁)高承佑13FRANCKMULLER腕錶1只(已發還高鈺婷)高承佑14高承佑中華民國護照1本高承佑15陸映竹中華民國護照1本陸映竹16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高承佑17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外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高承佑18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0)高承佑19永和永貞郵局郵政儲金簿1本(戶名高承佑,帳號0000000-0000000)高承佑20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外匯存款存摺1本(戶名陸映竹,帳號000000000000)陸映竹21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吳漢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殯儀館停車場(107偵19689卷一第111頁)2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吳漢偉2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吳漢偉24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吳漢偉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107偵19689卷一第115頁)25筆記本1本吳漢偉26帳號密碼表2張吳漢偉27筆記本1本吳漢偉28現金新臺幣13萬6000元吳漢偉29現金菲律賓披索2萬3000元吳漢偉30點鈔機1臺吳漢偉31吳漢偉中華民國護照1本吳漢偉32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曾冠文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07偵19689卷一第175頁)33曾冠文中華民國護照1本曾冠文34王疇皓中華民國護照2本王疇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107偵19689卷一第237頁)35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王疇皓36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1:000000000000000)王疇皓37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林佳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佳旻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4頁)38帳單筆記紙1張林佳旻39投資話術講稿12張林佳旻40客戶電話紀錄單6張林佳旻41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林佳旻107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7頁)42華碩筆電(銀色)1臺林佳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2樓房間(107偵19689卷二第88至89頁)43華碩筆電(黑色)1臺林佳和44WI-FI分享器4臺(內含4張SIM卡)林佳和陳宇宸45I-Pad(黑)1臺林佳和陳宇宸46I-Pad(黑)1臺林佳和陳宇宸47I-Pad(白)1臺林佳和陳宇宸48I-Pad(白)1臺林佳和陳宇宸49三星J3手機(金)1臺林佳和陳宇宸50三星J3手機(金)1臺林佳和陳宇宸51現金新臺幣1萬9600元陳宇宸52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另案處理)陳宇宸53愷他命1罐(毛重6.78公克)(另案處理)陳宇宸54愷他命1罐(毛重8.34公克)(另案處理)陳宇宸55愷他命1包(毛重14.44公克)(另案處理)陳宇宸56蘋果手機(黑)1支陳宇宸57蘋果手機(金)1支陳宇宸58中華電信SIM卡3張林佳和陳宇宸59現金新臺幣1萬8900元林佳和60監視器主機1台(含4支鏡頭)林佳和陳宇宸61牌照號碼APN-038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發還)陳宇宸62陳宇宸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宇宸107年7月3日晚間9時0分許/新竹縣○○鎮○○○街0巷0號(107偵19689卷二第215頁)63王啓倫中華民國護照1本王啓倫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142至143頁)64王啓倫來往大陸通行證(No.0000000)0張王啓倫65王啓倫郵局存摺1本(00000000000000)王啓倫66王啓倫台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王啓倫67帳號記事本1本王啓倫68帳號記事本1本王啓倫69創見8GB隨身碟1顆王啓倫70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王啓倫71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啓倫72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啓倫73電腦主機1臺王啓倫74電腦螢幕(奇美)1臺王啓倫75電腦螢幕(華碩)1臺王啓倫76電腦鍵盤1個王啓倫77滑鼠1個王啓倫78120G電腦硬碟1顆王啓倫79128G電腦硬碟1顆王啓倫80無線網卡1個王啓倫81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彭松賢000年0月0日下午7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107偵19689卷二第268頁)82IPAD平板電腦1臺彭松賢83WIFI連接器1臺彭松賢84K盤(含K他命)1個彭松賢85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郭宏澤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8樓(107偵19689卷三第42頁)86郭宏澤中華民國護照1本郭宏澤8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郭明嘉,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8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郭明嘉,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89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 黃麗潔 ,帳號0000000000)郭宏澤90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宏澤9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9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9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黃麗潔,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9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 郭耀升 ,帳號000000000000)郭宏澤9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陳鈞浩107年7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96頁)96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蔡凱弘107年7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154頁)9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劉沅易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107偵19689卷三第237頁)98Kiow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劉沅易99 林偉雄 中華民國護照1本(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一第395頁之證物領據(保管)單)林偉雄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107偵19689卷四第26頁)100iPhone6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一第395頁之證物領據(保管)單)林偉雄101隨身碟2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B2(107偵19689卷四第75頁)102隨身硬碟1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0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04新台幣仟元鈔100張吳國鴻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7偵19689卷四第125至129頁)105新台幣仟元鈔39張吳國鴻106新台幣仟元鈔15張、佰元鈔7張吳國鴻107新台幣仟元鈔20張吳國鴻108新台幣貳仟元鈔4張、仟元鈔8張、伍佰元鈔1張、貳佰元鈔1張、佰元鈔1張吳國鴻109新台幣貳仟元鈔2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1張吳國鴻110PapuaNewGuinea紙鈔20元99張吳國鴻111吳國鴻中華民國護照1本吳國鴻11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國鴻11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國鴻114現金新臺幣60萬元吳國鴻115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1張吳國鴻116CZ000000000加州車籍資料1張吳國鴻117K他命2包(毛重2.9、42.5公克)(另案處理)吳國鴻118新台幣仟元鈔100張蕭品妍119新台幣仟元鈔129張蕭品妍120新台幣仟元鈔47張蕭品妍121新台幣仟元鈔20張(含袋子)蕭品妍122新台幣仟元鈔5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3張蕭品妍123蕭品妍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24名片(美國人)(紐約人)2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25匯款單6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26筆記本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27I-PAD1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28新台幣仟元鈔5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24張蕭品妍129名片(蕭品妍)10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發還)蕭品妍130新台幣仟元鈔28張、佰元鈔6張蕭品妍131現金人民幣3537.5元蕭品妍132現金澳門幣1350元蕭品妍133現金港幣1150元蕭品妍134現金美元364元蕭品妍135現金澳幣1915元蕭品妍136現金菲律賓披索1萬170元蕭品妍137現金歐元200元蕭品妍138現金英鎊50元蕭品妍139現金越南盾50萬元蕭品妍140現金韓元100萬元蕭品妍141現金新加坡幣10元蕭品妍142現金泰株500元蕭品妍143外匯參考資料2張蕭品妍144新臺幣仟元鈔100張吳國鴻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7偵19689卷四第132頁)145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吳國鴻107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107偵19689卷八第190頁)146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吳國鴻147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志筠,帳號0000000000000)陳志筠107年7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107偵19689卷五第24頁)14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陳志筠149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志筠150陳志筠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志筠151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陳志筠152手機1支(IMEI:IMEI:000000000000000)魏啟倫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107偵19689卷五第109頁)153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佳欣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3樓(107偵19689卷五第151頁)154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佳欣155林佳欣中華民國護照2本林佳欣156台新銀行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佳欣15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宥婕 107年10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7偵19689卷六第239頁)158LENOVOB590筆電1台蕭宥婕159三星手機1支陳鈞浩106年11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6偵31776卷一第23頁)160Teamc11816GB隨身碟1支陳鈞浩161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許聖文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壢分局偵查隊(107偵15369卷第23頁)162iPhone手機1支(金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董明哲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中壢分局偵查隊(106偵33215卷第29頁)163iPhone6手機1支(金背64G,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董明哲164iPhone6手機1支(金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董明哲165iPhone6手機1支(灰背,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董明哲166董明哲中華民國護照1本董明哲167iPhone手機1支(銀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273頁贓證物領據單) 方佳齡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53頁)168iPhone手機1支(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已發還,見原金訴1號卷十四第273頁贓證物領據單)方佳齡169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李偉汝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85頁)170BlackBerry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李偉汝171AS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有億 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53頁)172iPhone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胡建偉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留置室(106偵26210卷第139頁)173林沛潔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發還)林沛潔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高市警卷四第2426頁)174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沛潔175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沛潔176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沛潔17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林沛潔178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沛潔179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林沛潔180TOSHIBA筆電1台(含電源線)曾子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訴2351號卷第17至21頁)181APPLE筆電1台(含電源線)曾子豪182IPAD(銀色)1台(10-3)曾子豪1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本賴研希184IPADMINI1台(10-5)曾子豪185IPAD1台(10-6)曾子豪186APPLEMAC電腦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曾子豪187DMECOM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電源線)曾子豪188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曾子豪,帳號000000000000號)(10-9)曾子豪189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鄭百妤190詐欺案成員名冊1本(10-11)曾子豪191記事本1本(10-12)曾子豪192詐欺案成員名單1張(10-13)曾子豪193APPLE筆電1台(含電源線)曾子豪194創見16GB隨身碟1支(10-15)曾子豪195旅客收費明細表(10-16)曾子豪196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曾子豪197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曾子豪198 賴奕璇 之中華民國護照(10-19)賴奕璇199賴奕婷之中華民國護照(10-20)賴研希200賴奕婷之台胞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賴研希201ASUS筆電1台(含電源線,10-22)曾子豪202IPADMINI1台(10-23)曾子豪203IPAD1台(10-24)曾子豪204D-LINK分享器1台(含電池)曾子豪205SONY16GB隨身碟1支(10-26)曾子豪206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王予希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111訴2351號卷第39頁)207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00)王予希208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盧辰宇209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謝素麗 21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王予希211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王予希212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盧辰宇213永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王予希214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王予希215永豐金證卷存摺1本(帳號9A9i0000000)王予希216中華民國護照1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發還)盧辰宇附表九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影本出處1-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王青惠)「 呂耀進 」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 余敏印 」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487頁1-2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王青惠)「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486頁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潘梓殷)「 王奕翔 」署名壹枚、「 王慶發 」署名壹枚、「王奕翔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607頁3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被害人李惠玲)「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70頁4-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陳萍芳)「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7頁、2769頁4-2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陳萍芳)「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8頁5-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害人范滿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498頁5-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范滿英)「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499頁6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李琴)「王慶發」署名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618頁7-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何思英)「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58頁7-2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何思英)「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59頁8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王文福)「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56頁9-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害人胡鳳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5頁9-2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被害人胡鳳銀)「王奕翔」署名壹枚、「王慶發」署名壹枚、「王奕翔印」印文壹枚、「書記員王慶發」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6頁10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陳林)「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57頁11-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古建榮)「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605頁11-2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古建榮)「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606頁12-1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屈秀珍)「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0頁12-2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屈秀珍)「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1頁13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黃桂如)「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2頁14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王芝芳)「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55頁15-1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張志成)「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3頁15-2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被害人張志成)「呂耀進」署名壹枚、「呂耀進印」印文壹枚、「余敏印」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印文壹枚高市警卷五第2764頁附表甲編號被告被害人所犯罪名1陳冠憲附表六編號1至18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