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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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振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101年4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振舜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1年4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其本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10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經原處分機關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則異議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本次共計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道先前酒駕,駕照未遭吊扣,而會遭記點5點,亦不知1年內不得違規、記點之重要性,始再因未依左轉燈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裁處罰緩、記點,因而遭吊扣駕照。異議人之女兒尚在就學,需負擔學費,且異議人跟車行借貸50萬元,駕照遭吊扣,經濟上有困難,異議人之信用、人生、所有都在這台計程車、這張駕照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振舜於100年4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路口處,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10日晚間7時42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事,遂經原處分機關於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準此,異議人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因該時異議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犯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前述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免卻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雖異議人於前次酒後駕車違規時,僅記違規點數5點而無立時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其於之後1年內之100年4月10日又再違犯本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調和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制度,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原處分機關依此於本次異議人違規時,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縱其情可憫,亦難認該裁處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先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記違規點數部份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因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據以於本次違規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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