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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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杰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杰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禁藥大麻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杰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23日下午3時1分許,在網路論壇UT聊天室中,以「桃園→中壢肉~嗨!」之暗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向暱稱「黑大怪獸」之喬裝員警詢問有無在玩嗨(施用毒品),隨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設定為好友,並約定至江明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住處,從事性愛活動,再由江明杰提供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供雙方助性。嗣喬裝員警2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依約抵達江明杰之上開住處,喬裝員警2人向江明杰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清潔費用後,江明杰隨即將置於櫃子之黑色眼鏡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置於矮凳上紙盒內之大麻1包向喬裝員警展示,喬裝員警2人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通知在外埋伏員警,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1113公克,驗餘淨重0.06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47公克,驗餘淨重0.2226公克)、吸食器1組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因而轉讓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明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UT聊天室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江明杰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大麻之1包(驗餘淨重0.0611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6公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轉讓予喬裝員警施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僅0.2837公克,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欲轉讓其所持有之禁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無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以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核被告江明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欲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欲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又轉讓禁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禁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為被告犯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禁藥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
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在我住處施用完畢,不能帶離…所以我堅持不讓他們帶走…」乙節(見偵卷第144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手機就是我用來聯絡本次毒品聚會的工具」,可認上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本件欲轉讓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案中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粉紅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1包(驗前淨重0.0401公克)及現金400元,難認與被告本案欲轉讓禁藥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大麻│壹包(驗前淨重零│檢出禁藥大麻成│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點壹壹壹叁公克,│分,被告本案轉│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1││││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讓未遂之禁藥│020181號、C0000000號毒││││壹壹公克)││品成份鑑定書│├──┼────┼────────┼───────┤││二│白色或透│壹包(驗前淨重零│檢出禁藥甲基安││││明晶體│點貳貳肆柒公克,│非他命成分,被│││││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告本案轉讓未遂│││││貳陸公克)│之禁藥││├──┼────┼────────┼───────┼───────────┤│三│SAMSUNG│壹支(門號093308│被告犯本案所用││││牌行動電│2090、IMEI:3561│之物││││話│00000000000)│││├──┼────┼────────┤│││四│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