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部分罪刑,前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固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他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遞交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綜上,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定應執行刑相關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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