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籍人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公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住福建省廈門市○○○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依起訴書所載地址並無法確知有該人居住該址,而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大陸籍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起訴書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