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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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V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6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394.
4公里建國路段時,超越速限12公里(當地速限為70公里),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認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不諱,並稱已繳納裁決書所科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惟辯稱:其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自「臺中縣○里鄉○○里○○街○○○○號」之戶籍地遷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現住居處,並向監理機關變更通信地址,故其未能接獲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不可歸責於伊,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監理所)裁處最高罰額2,400元,甚覺不服,爰聲請撤銷原裁決,改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即1,200元科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克誠 於95年7月7日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向「臺中縣○里鄉○○里○○街○○○○號」(即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送達,嗣因郵務人員以異議人遷移不明為由,將該違規通知單退回,屏東縣警察局始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等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臺中監理站因認上開送達為合法,故於95年11月24日據以裁罰異議人甲○○2,400元,此等事實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該局95年8月16日屏警交字第0950069251號函影本、臺中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VA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所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惟按,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送達處所不明時,則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對此定有明文。因此,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後,已向行政機關陳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以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異議人於92年6月6日即已向臺中監理所申請增設「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70號」為通信地址,臺中監理所並曾將94、95年度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向異議人增設之上開通知地址投遞,茲有臺中監理所96年1月25日中監自字第0961000961號函附卷可憑。而屏東縣警察局與臺中監理所同為行政機關,本應透過內部查詢方式,得知異議人變更應受送達處所後之通信地址,不得未經查詢,即因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後,逕認其所在不明,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況「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亦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故本件因監理機關人員未將異議人新增之「通信地址」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檔中,以供警察機關查詢,自為監理人員之疏失,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因此,屏東縣警察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之行政行為自非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不能據以裁罰。
㈢末按,異議人本件違規行處所應處罰之罰鍰數額,因尚須
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即臺中監理站,待舉發機關合法送達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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