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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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彭勝輝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17,564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0,64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04元。││即40,646元×47%=19,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