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債務人 吳虹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虹瑜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4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84,94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7,323元為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6,42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