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1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