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 鴻松 不銹鋼五金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郭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00001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惠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30日420,023元G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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