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原告 蔣麗慧 被告 簡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就105年至107年間互助會糾紛,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經委員調解,而於110年1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付款方式:分110期給付,自110年3月起,每月1日為1期,每期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上開調解書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0年3月12日以函通知准予核定。原告接獲調解書後已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期2,000元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之帳戶。然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之答辯:當初調解就說清楚每月1日給付,且當場給她帳號,結果到3月底才付,其係按法律程序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會經委員調解,成立調
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2萬元,付款方式:分110期給付,自110年3月起,每月1日為1期,每期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中和區公所並於110年3月12日函通知准予核定。原告接獲調解書後已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期2,000元至被告於臺灣企銀之帳戶。另被告於11
0年3月11日即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有109年民調字第1208號調解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0年3月12日以新北中民字第1102221703號函、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參照兩造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為「…付款方式:共分110期給
付,自110年3月起,每月1日為1期,每期各給付2000元正,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可知兩造所成立調解內容為「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因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3月12日方將核准後調解書送給原告,而導致原告遲延第1期之給付,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謂原告有何不給付之故意,而應負不給付之責。何況兩造簽訂是「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於調解書通知前之110年3月1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屬在條件未成就前即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不得行使全部未到期的調解款請求權,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應予以准許。本件原告已依調解條件匯款至110年8月,並未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是被告因條件未成就,期限未屆至,其請求全部調解款,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核准後之調解書遲送達原告,而導致原告遲延第1期之給付,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兩造所簽訂調解條件是「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如遲誤一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匯款至110年8月,並未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被告於調解書通知前之110年3月1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屬在條件未成就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不得行使全部未到期的調解款請求權,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應予以准許。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編號查封標的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4369.03㎡4分之1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苗栗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58824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2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679.02㎡公同共有4分之1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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