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呂文生 相對人 鄧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8) 柯民 一初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11月1日結婚,後於2008年7月17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8) 柯民初 一字第56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衢州市華夏公證處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證處公證書,暨上開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08)柯民初一字第567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差,婚後由於雙方長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2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而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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