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呂雅文 相對人 鄭文龍鄭再來 之繼承人
鄭蘇緣 兼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墩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吉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貴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秀美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請求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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