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57包(純質淨重共9.12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吳承恩另案與共犯 游添貴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購買毒品,先由游添貴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趴趴」之人,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並將其中100包交與被告吳承恩,兩人於購得上開毒品之後,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並意圖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認被告與共犯游添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2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吳承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2日駁回上訴(被告已於113年4月3日提起上訴,仍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來源,其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咖啡57包,顯違個人施用之合理持有數量,你是否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否用為販賣牟利之用?)我因為與女友都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一次購買比較多的數量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100包,並不是為了販賣牟利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購買這麼多咖啡包何用?)我經由游添貴向他人購買,供我和我女友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第14頁),前案所查扣之毒品咖啡57包所引用之毒品鑑定函文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3003號鑑定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第22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核與本案被告所供之持有之毒品來源卷證資料均相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70頁背面、第161頁、第171頁),則本案聲請人訴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前案所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兩案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顯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19日再就被告同一持有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盛 112偵79221字第1129158526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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