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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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源
林嘉峰
吳民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從事放款業務,丁○○、甲○○受雇於乙○○,因丙○○與乙○○有金錢糾紛,乙○○、丁○○、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與莊敬五街路口,均知悉該處屬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攻擊丙○○左臉頰,丙○○轉身逃跑,丁○○、甲○○並共同徒手追打丙○○,致使丙○○摔倒在地,丁○○、甲○○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而乙○○則在場助勢,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49、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傷害罪嫌(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丁○○、甲○○均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一路與莊敬五街路口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丁○○、甲○○對於在場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丁○○、甲○○對於傷害犯行,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傷害犯行;被告丁○○、甲○○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有
金錢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丁○○、甲○○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審酌被告乙○○、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放款業務,丁○○、甲○○受雇於乙○○,因丙○○與乙○○有金錢糾紛,乙○○、丁○○、甲○○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與莊敬五街路口,因丙○○未歸還借款而心生不滿,且乙○○、丁○○與甲○○均知悉該處屬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攻擊丙○○左臉頰,並共同徒手追打丙○○,致使丙○○摔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楊峻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拿走告訴人手機,要限制告訴人丙○○自由及被告乙○○對其恫稱:「要不要還錢,還是要我叫人把你押走」;被告丁○○恫稱:「若再不還錢、蹲下配合,就要拿刀砍你」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事證,被告乙○○及丁○○復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乙○○及丁○○此部分罪嫌不足。然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