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號上訴人 呂勇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合東 等6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3,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