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152號債權人 古家豪 債權人 陳美珍 債權人 鄭文正 債權人 廖建忠 債權人 黃勝幹 債權人 吳振榮 債權人 蔡坤宏 債權人 林家瑞 債權人 米孝忠 債權人 徐榮男 債權人 張瑞隆 債務人 侯君諭 兼法定代理謝麗媜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 侯景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古家豪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陳美珍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鄭文正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廖建忠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八、
九、十、十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黃勝幹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吳振榮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蔡坤宏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林家瑞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米孝忠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
徐榮男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侯景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張瑞隆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債權人徐榮男所執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另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本票,因債權人 徐勞男 係於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3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民國103年2月27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債權人徐榮男就附表編號30、32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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