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滙森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洪滙森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
8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