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豪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108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所對告訴人2次侮辱,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理性解決,竟無視他人人格權,恣意在公開之網頁上,以不堪入耳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實有不當,併衡酌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陳正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豪因不滿 李元 評與其金錢糾紛,明知其INSTAGRAM(下稱IG)網頁係對其IG好友開放瀏覽,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IG網頁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中,刊載內容為:「 李元評 ,這條我會跟你算清楚,找我,我都在鄉下幹你娘」,並將李元評的頭像剪貼到不雅圖片上,附上「現在下海當AV女優賣肉抵債,我李元評是垃圾欠錢跑帳」等文字,足以貶損李元評之名譽。嗣經李元評之女友將上揭內容轉通知李元評,李元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元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頁擷取畫面相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