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陳信仁 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余明頴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占有範圍位置圖、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使用執照影本、規費單、審查書面及門牌整編證明書等資料,以其自69年11月26日起居住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房屋,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第三人陳達和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訴願決定誤繕為面積77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4月18日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經該院106年4月5日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在案(房屋業於108年3月13日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乃以本件尚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等情,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前審卷第57-59、69頁)及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63頁)附卷可稽。
四、次查,原處分係於106年6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第61頁)及原告戶籍登記簿(本院前審卷第75頁)、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第97頁)附卷可證。又查,被告送達證書雖僅於右下角之框格內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字樣,至於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另1份送達通知書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均無記載。然由被告110年5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公文封及送達通知書2紙影本(本院卷第215、219頁)觀之,內埔郵局分別於106年6月8日及同年月9日按原告戶籍地址投遞2次,並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且經本院向原處分寄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函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以110年8月17日屏郵字第1100000539號函復略以:「主旨:函復有關檢送陳信仁(地址: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送達證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
說明:……二、本局已於106年6月9日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足認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內埔郵局,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2份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戶籍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地址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至106年7月10日(因期間末日為106年7月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訴願卷第325頁)可考,是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依原告之申請內容,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原處分,亦未見郵務機關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書,無從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其於108年12月初始知悉原處分,是其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原處分寄存之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郵局函詢結果,原處分直至109年8月19日止仍寄存於內埔郵局尚未領取,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9年8月19日屏營字第109290046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為憑,足見原處分確係於106年6月9日寄存於內埔郵局,並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況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所製作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寄出,故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按:依原告之申請內容,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向屏東縣政府訴請國家賠償65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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