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恩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恩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 張長峰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審簡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告胡恩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胡恩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6日23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車前路口,竊取張長峰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1頂。案經張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恩祺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長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LA009-01道路監視器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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