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榮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654號、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榮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七至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李長榮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予 黃冠賓 ,供黃冠賓當場以燒烤大麻煙草抽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李長榮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施用(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內含約10顆大麻種子,遂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姪女 尤湘婷 為其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系爭住處之頂樓加蓋雜物間內,架設溫室之棚架、溫溼度計、植物生長燈具等設備,以土耕方式栽種大麻,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擬以此方式栽種至大麻成株。惟李長榮栽種之大麻,僅長出大麻植株11株,尚未至收成階段,即經警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長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32至34頁,訴卷第20
7頁),核與證人黃冠賓於偵查中、證人尤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2至55頁,偵一卷第22頁、第59至60頁),並有搜索現場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冊、被告與尤湘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至136頁,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37至43-1頁,偵二卷第21頁,勘察報告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69所示大麻植株、乾燥大麻葉、栽種大麻所需之工具及設備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轉讓大麻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大麻、於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栽種大麻植株11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11至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先後犯下本案二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及本案各罪減輕其刑(均詳後述)等情狀後,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認酌量加重其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其施用成癮,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亦應知悉,竟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栽種大麻植株係在其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規模尚屬有限,且期間約3個月,時間非長,所栽種之植株為11株,數量亦非鉅,顯難比擬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種植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33頁),且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9頁),可認其平常即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所栽種之大麻應僅係為供己施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故審酌上情,被告栽種大麻之犯行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3月20日以釋字第79
0號解釋在案,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可能無法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評價,蓋所謂「栽種大麻」之涵蓋範圍極廣,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或大規模種植之情形,如行為人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顯與大量栽種大麻以牟利之犯行有別,若仍量處最低刑度2年6月之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依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1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栽種大麻僅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是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過苛,而相關立法機關尚未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爰參酌上開解釋精神及本件犯罪情節酌減其刑。
⒌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之
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轉讓、栽種大麻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轉讓大麻之數量非鉅,及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栽種大麻之期間、規模,本案犯罪之目的與犯罪手段,復無證據證明已製成大麻之情形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1至213頁),素行尚可;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自營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須負擔家計,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並當庭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仍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法院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3、4之乾燥大麻葉、編號5之磨碎大麻花、編號6之大麻殘屑,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附表附註
2),自屬違禁物;其中編號5、6部分經被告陳稱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及施用所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第30頁、第34頁,偵一卷第33頁,訴卷第78頁),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案有所關聯,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訴卷第195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迄至本案判決之日尚未經檢察官另就編號
5、6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卷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栽種大麻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95至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驗結果均為大麻(詳見附表附註1),依上開說明,因大麻植株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0、72至77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施用毒品
所用,而附表編號71、78、79所示之物亦經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34頁,訴卷第78頁、第198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9株│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2│大麻植株│2株│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2│├──┴────────┴──┴──────────────┤│附註1:送驗植株檢品1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3│乾燥大麻葉(毛重│1包│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33.35公克)││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乾燥大麻葉(毛重│1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5│││4.62公克,原散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在編號29之塑膠盒││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內)│││├──┼────────┼──┼──────────────┤│5│磨碎大麻花(毛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95公克,取自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號74之研磨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6│大麻殘屑(毛重1.││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3│││67公克,取自編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76之黑色容器)││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附註2: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3.82公克(驗餘淨重23.4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7│水管│1條│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注水器│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發泡石(已開封)│1包│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0│風扇│2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至2-11│├──┼────────┼──┼──────────────┤│11│植物生長燈│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12│植物生長燈│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13│空氣幫浦│1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14│定時器│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15│植物生長棚│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16│棚架│1座│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17│水桶│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18│加濕器│1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19│肥料(花寶3號,│1包│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0│肥料(富寶100,│1包│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1│肥料(花寶5號,│1包│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22│液態肥料(施達B-│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23│液態肥料(施達B-│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9│││2,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24│液態肥料(施達B-│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0│││4,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25│剪刀│1把│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6│白色結晶(檸檬酸│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7│透明量杯│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28│黑色空花盆│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29│塑膠盒│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5│││││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0│培養土│1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6│││││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31│不織布袋│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32│塑膠滴管│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33│培養棉│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34│棕色不明液體│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5│噴瓶│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6│黑色塑膠培養盤│4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7│液態肥料(施達B-│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3│││3,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38│棕色空花盆│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39│培養土│1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5│││││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40│不織布花盆│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6│││││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1│酸鹼檢測計│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2│透明塑膠蓋│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3│黑色塑膠盤│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44│黑色塑膠培養盤│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45│肥料(花寶5號,│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1│││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46│肥料(花寶4號,│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2│││已開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47│緩衝液(PH7)│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48│海綿(未使用)│1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49│肥料(花寶3號,│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5│││已開封,內含2包││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50│緩衝液(PH4.01)│1瓶│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6│││││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51│白色發泡石│1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0│├──┼────────┼──┼──────────────┤│52│馬達│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53│大型不織布袋│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54│中型不織布袋│2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55│棕色空花盆(含1│4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1│││大、2中、1小)││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56│黑色空花盆│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5│├──┼────────┼──┼──────────────┤│57│植物生長燈│3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至7-5│├──┼────────┼──┼──────────────┤│58│風扇│1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5│││││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59│定時器│2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6│││││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至7-8│├──┼────────┼──┼──────────────┤│60│美工刀│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61│空氣濾網│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62│遮光罩│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63│棚架│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3│├──┼────────┼──┼──────────────┤│64│抽風馬達│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4│├──┼────────┼──┼──────────────┤│65│剪刀│1把│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5│├──┼────────┼──┼──────────────┤│66│噴水槍│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6│├──┼────────┼──┼──────────────┤│67│烘乾設備(抽風機│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5│││)││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8│空氣清淨機│1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7│││││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9│水管│1條│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0│打火機│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8│││││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0│├──┼────────┼──┼──────────────┤│71│烘乾設備(烤雞蛋│1組│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6│││糕機)││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2│捲菸紙│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73│打火機│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74│研磨器│1個│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1│││││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75│捲菸紙│5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2│││││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8│├──┼────────┼──┼──────────────┤│76│黑色容器│1盒│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3│││││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77│吸食器│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78│電子秤│1台│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5(誤載為74│││││)│││││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9│Iphone手機(IMEI│1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6(誤載為75│││:000000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