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政因犯竊盜罪等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政因犯竊盜罪等2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一編號1、
2),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等3罪(附表一編號3至5),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等2罪(附表二編號2、3),分別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295號、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附表二編號4),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
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三編號1、2),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110年度簡字第62
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亦堪認定。
㈣附表四部分
其因犯竊盜罪(附表四編號1),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等2罪(附表四編號2、3),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31號、第3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因犯搶奪罪等2罪(附表四編號4、5),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等2罪(附表四編號6、7),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734號、第4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因犯竊盜罪(附表四編號8),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同可認定。
㈤又本件關於附表一、二、四部分,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各該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原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各罪刑度總和所形成之內、外部界線,並考量其上開所犯多為竊盜及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則落在104年、108年及109年間,堪稱密集,並權衡其就所犯附表一至四等罪各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65號│字第5665號│第29401號、105年度│││││偵字第617、2180、45│││││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66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8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05年度審易字第664││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595號│第7596號│第2277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結夥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6日│104年9月22日│104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401號、105年度│第29401號、105年度│第29401號、105年度│││偵字第617、2180、45│偵字第617、2180、45│偵字第617、2180、45│││97號│97號│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上易字第56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審易字第664│105年度上易字第561││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77號│第2278號│第2279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9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98││││判決││號││││├────┼──────────┼──────────┼──────────┤││判決│109年10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44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0日14時20│109年1月9日│109年1月27日│││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43號、108年度│第4996號│第6626號│││偵字第181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號││││├────┼──────────┼──────────┼──────────┤││判決│109年3月12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50號│第6790號│第680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9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98││││判決││號││││├────┼──────────┼──────────┼──────────┤││判決│109年10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45號│││└────────┴──────────┴──────────┴──────────┘附表三: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43號、108年度│字第65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51號│偵緝字第1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110年度簡字第62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93│110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號││││├────┼──────────┼──────────┼──────────┤││判決│109年3月12日│110年4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51號│第3267號││└────────┴──────────┴──────────┴──────────┘附表四: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2日│108年8月25日│109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157號│第16557、16634號│第16557、166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14│109年度簡字第3331、│109年度簡字第3331、││事實審││號│3364號│3364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14│109年度簡字第3331、│109年度簡字第3331、││判決││號│3364號│3364號││├────┼──────────┼──────────┼──────────┤││判決│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6號│││第14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搶奪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168號│第8168號│第18794、21073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37號│109年度訴字第337號│109年度簡字第3734、││事實審││││400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2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37號│109年度訴字第337號│109年度簡字第3734、││判決││││4002號││├────┼──────────┼──────────┼──────────┤││判決│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12號│第7013號│第2022號││││├──────────┤││││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7│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8日│109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94、21073號│第196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734、│109年度簡字第3963號│││事實審││400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734、│109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4002號││││├────┼──────────┼──────────┼──────────┤││判決│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2號│第2661號│││├──────────┤││││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