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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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林士傑前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至 黃源財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本部活蝦餐廳」(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海岸活蝦之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消費,認該店店員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林士傑於100年4月22日晚上10、11時許,電聯不知情之楊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PUB飲酒,在該PUB憶起「本部活蝦餐廳」之不滿情緒,決意丟擲汽油彈,放火燒燬「本部活蝦餐廳」,遂於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先在該PUB外之路邊拾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玻璃酒瓶、毛巾、水管,引流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至玻璃酒瓶內,以毛巾封住玻璃瓶口作成汽油彈後,再由不知情之楊姓少年騎乘 李麗雲 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本部活蝦餐廳」前,由林士傑下車走入店門口,點燃前開自製汽油彈後,朝現未有人所在之「本部活蝦餐廳」內南側竹片製大門丟擲,並旋欲逃離現場,適「本部活蝦餐廳」負責人黃源財剛駕車駛離「本部活蝦餐廳」即察覺有異,返回店址時發現火光,旋即駕車上前攔阻
2人所騎乘之機車,惟林士傑、楊姓少年見狀,立即拔取所乘之機車車牌逃逸,再聯絡不知情之 鄧政明 前來接載,嗣經撲滅火勢,僅南側大門外部東側、下側受燒燻黑、碳化、燒失,其餘部分未受火煙波及,而未延燒至房屋結構主體之燒燬程度。嗣經警依據現場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目的在使人證得透過審判程序行對質詰問及法院直接審理,而排除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為傳聞法則之「同意例外」。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士傑就其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楊姓少年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8至13頁),並經證人鄧政明於警詢中證述:
不知情,但有駕車前往接載被告、少年2人等語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9頁)。且經告訴人黃源財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86至8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拍攝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另有現場查扣之汽油彈殘渣物1包可資佐證。
(二)又「本部活蝦餐廳」遭縱火,造成南側大門外部東側、下側受燒燻黑、碳化、燒失,其餘部分未受煙火波及等事實,業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消防車滅火後,並研判南側大門外部靠東側、下側處為起火處;經現場勘查採集遺留玻璃瓶碎片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年5月17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00010988號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火災案現場平面圖、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火災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26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50至84頁)。
(三)雖楊姓少年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等事實,此為被告、楊姓少年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楊姓少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9頁,及同上偵查卷第98、100至101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告供述、楊姓少年陳述等內容,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楊姓少年為本案之共犯或從犯,至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20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處分,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士傑對於當時無人所在之本部活蝦餐廳,已著手於丟擲點火汽油彈之放火行為,惟未致燒燬建築物結構主體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放火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僅以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之細故,竟於相隔一週後,始製作汽油彈、前至上開餐廳中心處放火,其縱火處係竹片材質門扇,極易迅速引燃延燒整棟建築物,其高度危險行為與輕微犯罪動機顯不成比例,如非暴戾復仇性格強烈之人,即另有目的,被告雖辯以酒後臨時起意,惟就其聯繫楊姓少年接應、不計被發現而冒險等情,被告稱因服務態度之理由尚非合理,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猶有可議,已如前述,且其犯罪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若非適有負責人機警返回察看而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恐引燃整棟建築物,或造成更嚴重之損失,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汽油彈殘渣物1包,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路邊拾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要件,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4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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