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冠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冠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請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案定應執行案件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