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鄭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5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
○○巷○號8樓房屋,出租鄭玉書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中自97年2月至97年6月止,共5個月
租金共計5萬元,分文未付,嗣鄭玉書於97年6月1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97年7月4日期滿
,被告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惟目前該房屋仍由被告甲○○
使用中,爰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元,及
自97年7月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賠償5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於97年6月19日過世,伊目前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的物品都是伊父親的;伊父親共有三名子
女,伊母親業已過世,伊均未拋棄繼承;伊父親從今年2月
開始積欠房租,但伊有押租金2萬元應該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7月5日,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8
樓之房屋,出租鄭玉書使用,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租賃
期間自96年7月5日至97年7月4日。
(二)鄭玉書自97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鄭玉書於97年6月19
日死亡,其子女共有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繼承
人之一。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另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
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之被繼承人鄭玉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
已於97年7月4日屆至,其物品尚於系爭房屋中,且其自97年
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5萬元,而鄭玉書業於97年6月
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鄭玉書之繼承人即被告
應對鄭玉書所積欠之租金債務5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
則以其尚有押租金2萬元於原告處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陳
稱:押租金僅有12,000元等語,查鄭玉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時,交給原告12,000元押租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押租金僅有
12,000等語,為可採信,被告以押租金12,000元為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38,000元,洵屬
有據(計算式:50,000-12,000=3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次查,鄭玉書之物品既仍於系爭房屋占有中,
該等物品基於繼承關係為被告與其他2位繼承人共有,而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
,為有理由。又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租期屆滿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與另2名繼承人共
同占有原告之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其
利得額負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租期屆滿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33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
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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