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樂林燈光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明 相對人 吳清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三),准予變換為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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