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振源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之適用,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亦即該數罪須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之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於前罪諭知緩刑確定後,倘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振源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
,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並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本院即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受刑人再行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
4年度抗字第274號駁回抗告確定。㈡受刑人復於104年4月25日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經本院
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上開各情有前述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首先確定者為編號2之罪,且其判決確定時間,不因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受影響,而編號1之罪,係於編號2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二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104年4月│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月││││易科罰金,以│25日│簡字第3277號│11日│簡字第3277號│12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如│103年5月│本院104年度│104年3月│本院104年度│104年3月││││易科罰金,以│19日│簡上字第7號│13日│簡上字第7號│13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