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國隆前於民國89、90年間,曾兩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先後於89年10月6日、90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旋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湯國隆仍未戒除毒癮,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四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湯國隆於89、90年間,已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旋即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2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100年11月15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100年12月17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101年4月20日之施用行為部分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101年7月9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⒊現場照片。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被告自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四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附表┌──┬───────┬────────┬───────┐│編號│採尿時間│施用時間│施用地點│├──┼───────┼────────┼───────┤│1│100年11月17日│100年10月15日上│臺南市正義公園│││上午11時45分許│午某時許(檢察官│廁所內││││當庭更正為11月15│││││日)││├──┼───────┼────────┼───────┤│2│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7日某│臺南市某不詳地│││下午3時4分許│時│點│├──┼───────┼────────┼───────┤│3│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0日凌晨│臺南市麻豆區麻│││下午1時25分許│3時許│豆戲院後方7-11│││││廁所│├──┼───────┼────────┼───────┤│4│101年7月10日清│101年7月9日晚間│臺南市永康區六│││晨5時許│11時許│合路62巷1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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