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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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鸞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萬善公廟」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林金鸞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均歸林金鸞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鸞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4至7頁)。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其上之記載為「㈠01、12、19、49;二、三50元」、「㈡特別號25;90-;$480-」、「㈢2501、12、19、4950元;$180-」、「03、06、10;二三50;$730-」(警卷9頁),此顯與一般賭客向組頭下注時所寫包含數字、金額、代表「二星」、「三星」等內容之六合彩簽注單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下稱甲某),說他要簽寫在紙上的牌支,然後將那張紙給我,叫我拿回去參考,他沒有向我解釋上面所寫的意思為何,我也沒有問。我不會玩六合彩,也不會算等語(本院卷25至26頁)。惟查,被告既不會玩六合彩,也不認識甲某,則甲某何以會無故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交給被告參考?且被告又何以不詢問該簽注單其上記載之意思為何,便逕自收受?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離婚,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自稱左眼失明,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⑹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已向賭客收受簽注金之證據,是應認本案被告尚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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