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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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林啟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2日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啟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最高速限時速為70公里之「台9線401.lK」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該車行車時速為90公里,已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20公里,經台東縣警察局依採證照片,以原告所有之車輛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掣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原告未繳納,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當時同時有兩部汽車經過雷達測速儀器,以遠距離感應測速顯有誤判之疑慮,故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雷達測速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且儀器鏡頭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間並無其他遮蔽物,亦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再該雷達測速儀器於102年11月11日甫檢定合格,故本件並無誤測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4項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拍照後逕行舉發,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故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舉發照片觀之,照片上有兩部汽車(包含原
告所駕駛之汽車),以遠距感應測速顯有誤判之疑慮等語。惟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車速愈快,震動愈快,當雷達測速儀鎖定車輛並且該車輛超速時即由相機自動照下,再依舉發照片所示。查本件係經測速儀器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儀器鏡頭及該車輛間復無其他遮蔽物,且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乃至原告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所拍照之照片顯示為「『方向:車頭』、速限:70km/h、時間16:23:07、車速:90km/h、地點:臺9線401.1公里」,即表示測得『北上車道』即原告之車輛其時速已達90公里,超速20公里,雖同時地有另一汽車由南下車道經過而入鏡出現於照片上,該測速儀器亦無原告所稱誤判之虞。
㈣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美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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