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已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王泳雯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明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王世昌則擔任明旭水電工程行之經理,並擔當現場負責人,實際執行現場勞工之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案外人 楊德和 將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工廠之消防管線檢修工程交付明旭水電工程行之同案被告王泳雯承攬,被告王世昌並擔任明旭水電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同案被告雇主王泳雯、被告即現場實際負責人王世昌均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有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王世昌指派被害人 廖俊宏 與證人 王俊卿 等人在上址進行消防管線檢修工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於高度約6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從事消防管線檢修作業,對於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令廖俊宏自約6公尺高度之鋼樑施作,致使被害人廖俊宏完成消防管線檢修工作,並於消防幫浦上方之鋼樑欲移動至另一側具補強板之鋼柱(消防幫浦防之鋼柱無補強板可供攀爬)返回地面時,不慎從鋼樑墜落撞擊地面之消防幫浦,因此導致被害人廖俊宏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世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認被告王泳雯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世昌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2月28日桃檢 兆霜 104偵2519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而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5年8月25日因故死亡乙節,有卷 附宏鴻 診所死亡證字第1649號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特殊記事欄載明「死亡」,特殊記事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各
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葉韋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