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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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 陳美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光宇吳秀君 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被告謝光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謝光宇、吳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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