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勇兆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勇兆於民國107年9月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二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蔡以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違規未開啟車燈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以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肺部鈍挫傷、第二節腰椎橫突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勇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以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176、193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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