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原告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陳高星 律師被告徐周麗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122,1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1,710,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122,1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未依承攬契約施工致定作物即原告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臺中廠區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存有重大瑕疵,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而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審理中,被告東海公司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主張原告西北公司即反訴被告尚積欠其修復系爭冷凍庫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而提起反訴,訴請原告西北公司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0頁)。觀諸原告西北公司及被告東海公司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冷凍庫之承攬契約、修復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東海公司為被告,嗣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周麗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北公司9,53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通公司)9,64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0年10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北公司9,531,872元,及被告東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周麗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好運通公司9,648,123元,及被告東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周麗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東海公司應給付原告西北公司9,53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好運通公司9,64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被告東海公司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西北公司即反訴被告應給付5,164,000元,嗣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122,1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西北公司於100年間因營運需求,委由專營冷凍及冷藏
廠建造工程之被告東海公司施作臺中廠區冷凍冷藏設備(即系爭冷凍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2日簽訂「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約定為18,980,000元,原告西北公司業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另原告西北公司將系爭冷凍庫部分儲位出租予另一原告好運通公司,並均將其臺中存貨置於系爭冷凍庫內保存。詎
105年9月27日突發生系爭冷凍庫上方之保溫庫板半區塌陷及掉落,致冷凍庫失溫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存放其內之貨品均因未受冷凍保存致腐敗無法使用,導致原告均受有高額貨物損失且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租賃臨時凍庫、清理災損費用、租金損失等,關於原告等詳細受損項目、金額詳如附表
1至附表3。⒉系爭冷凍庫發生上開庫板崩塌事件後,原告西北公司即通知
被告東海公司並要求其進行修繕,迺被告東海公司竟未同意無償修繕、推諉責任;然因原告西北公司營運之需求而極需修復,故於105年11月3日與被告東海公司簽署修復系爭冷凍庫合約(下稱系爭修復合約),並已支付工程款2,160,90
0元(如附表1)。而後兩造委請臺灣區冷凍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下稱冷凍公會)鑑定系爭冷凍庫庫體毀損原因,最終作成冷凍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冷凍公會鑑定報告),根據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已足證系爭冷凍庫毀損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西北公司並於106年3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海公司應依冷凍公會鑑定報告負擔損害賠償、返還修復費用等之責,詎料,被告東海公司拒絕賠償原告等相關損失及費用。
⒊被告東海公司未按系爭契約施作工程且不符通常使用,致系
爭冷凍庫鋁盤管懸吊系統設計之承載重量不足,致庫板、鋁盤管塌陷掉落,顯具重大瑕疵:
⑴被告東海公司自行將鋁盤管懸掛系統由「牙條」改為「鋼索加掛鉤」工法,不符系爭契約內容:
①依系爭契約,被告東海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自行變更系爭冷
凍庫之設計,復依被告東海公司所提供之「一樓太陽管(即鋁盤管)剖面圖」可知,鋁盤管、冷凍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鋼承板之間,須以「牙條」工法作為連接方式,迺被告東海公司竟未得定作人即原告西北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更改施作工法,率以「鋼索及掛鉤」方式「替代」「牙條」工法,即被告東海公司係以鋼索加上掛鉤方式吊掛在建築鋼樑上、連接鋁盤管,然因鋼索夾不穩固、鋼索脫落無法承受鋁盤管重量、甚至上方庫板亦因無法承受鋁盤管之拉力因而連同塌陷;原告西北公司並無專業能力於被告東海公司施工時即發現被告東海公司未按工程圖施工,甚至被告東海公司於驗收報告檢附之工程圖,就其他雙方合意更動工程之部分均有記載,惟「獨漏」鋁盤管之部分,仍標示系爭鋁盤管係以「牙條」工法懸掛,藉此博取原告西北公司之信任,其心可議。
②系爭冷凍庫若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以「牙條」工法承載
鋁盤管系統,始符合結構安全,被告辯稱因擔心牙條承載力不足、廠房天花板高度不足等故更動設計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東海公司擅自更動設計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西北公司,未得原告西北公司同意,顯有違系爭契約。⑵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樓太陽管(即鋁盤管)剖面圖」、「一
樓太陽管及機組冷排位置圖」(即起訴狀所附之附圖1、2,下稱系爭工程圖),非示意圖:
①原告西北公司與被告東海公司經多次討論後,合意將系爭工
程圖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則系爭工程圖自應屬「工程圖」,並應以系爭工程圖作為系爭冷凍庫工程施作依據,且被告東海公司亦有參與系爭廠房最初結構體設計討論,故被告任意推卸系爭工程圖為示意圖之舉,顯屬無稽。
②另被告東海公司並一併將系爭工程圖之電腦CAD檔提供原告
西北公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由此工程電腦CAD檔案即可得知鋁盤管懸吊系統各吊點間距實際距離,且證人 陳興乾 亦已實際操作系爭鋁盤管工程圖CAD圖予鈞院確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圖無吊點無尺寸記載及比例尺云云,顯不足採。③系爭工程圖與系爭冷凍庫設備完工驗收報告工程圖,不同之
處僅有4點,所更動之部分皆係兩造共同討論、修改,依照被告東海公司專業建議,並非原告西北公司自行更動,且上開更動部分僅係為使冷凍庫更完善所為之些微更動,並不影響整體冷凍庫之結構安全,亦非系爭冷凍庫工程之主要部分;況系爭冷凍庫設備所作之更動皆已詳載於驗收報告附圖,且驗收報告應為完工後之實際情形,否則驗收報告內容若與實際不相符,不啻表示被告東海公司所作之驗收內容為假,甚被告東海公司亦從未告知原告西北公司鋁盤管懸吊系統工法與系爭工程圖不同,亦未告知系爭工程圖為示意圖,執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工程附圖為示意性質顯屬無據。
⑶被告東海公司擅將各「吊點之間距」更動,不符系爭契約內容,致系爭冷凍庫毀損:
①依一樓太陽管及機組冷排位置圖可知,原告西北公司簽約時
同意系爭鋁盤管懸掛系統中,各吊點間距應為「150公分至
170公分」,然被告東海公司竟自行將吊點距離增加,且各吊點間距參差不齊,有相距200、350、400、600公分等情,上開數據係原告西北公司、被告東海公司、冷凍公會勘驗現場時「三方共同確認」,甚至被告東海公司就冷凍公會鑑定報告之數據從未爭執,足見被告東海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草率行事,致庫板懸掛系統因而無法正常承載鋁盤管、風壓等重量而塌陷。
②被告東海公司雖辯稱一條牙條無法同時支撐庫板、鋁盤管,
惟系爭契約已載明庫板、鋁盤管懸吊系統皆係以「牙條」方式懸掛,且二者係「吊點各自獨立」,並無被告先前辯稱因考量同一吊點荷重故分以不同方式懸吊之情,此有證人證述可證。又庫板、鋁盤管之吊點應可各自分開、各自由「不同」「牙條」支撐,此從系爭冷凍庫庫板系統、鋁盤管系統之吊點不同,即可得知。
⑷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塌陷掉落之原因,係被告東海公司未設計「防止脫落裝置」:
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東海公司擅以鋼索加掛鉤方式施做卻未設計「防止脫落裝置」,致系爭冷凍庫庫板無法承受鋁盤管重量、風壓,導致塌陷而毀損。依據當時系爭冷凍庫倒塌情形,鋁盤管懸掛系統之鋼索雖未斷裂,惟部分「伸縮器脫鉤、鋼索夾脫落」致鋁盤管、庫板系統塌陷掉落,此有現場鋼索脫鉤等照片為證。
⑸系爭冷凍庫於105年9月27日(庫板系統塌陷當日),除系
爭庫板、鋁盤管懸吊系統塌陷外,不論係於冷凍庫內外或附近工廠,均無損害,顯見系爭冷凍庫庫體毀損非純屬梅姬颱風造成。
⑹系爭廠房設有「窗戶」,不論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
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或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均認本件應以「部分封閉式(即半封閉式)」建築,鑑定系爭冷凍庫塌陷原因,故被告東海公司擅以「鋼索加掛鉤」方式施作鋁盤管懸吊系統,即係系爭冷凍庫塌陷之原因。
⒋依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均可證,系爭冷凍
庫庫板、鋁盤管塌陷肇因係被告東海公司擅自以「鋼索加掛鉤」施作懸吊系統由「牙條」改為「鋼索加掛勾」工法,且將各「吊點間距」更動,致系爭鋁盤款承載重量不足,所致塌陷。由此可知,被告東海公司擅自以鋼索加掛鉤方式施作,未設計防護措施,致庫板、鋁盤管系統承載系統不具一般通常使用之效及系爭冷凍庫內之內風壓將使掛鉤產生脫鉤情形,若被告東海公司按系爭契約內容施作,系爭冷凍庫即不會於105年9月27日發生如此嚴重之毀損,造成原告等鉅額損失,故系爭冷凍庫塌陷應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
⒌原告西北公司從未同意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為第三
方鑑定單位,其並非冷凍庫工程相關專業單位,且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機械公會鑑定報告)未就本件爭點鑑定,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依據。而被告片面所提瑞其科技有限公司之分析(下稱瑞其公司分析報告)存有多處錯誤,矛盾之處,並未按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實際情形分析。又冷凍公會鑑定報告與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二者結論「全然不同」;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已明確「否定」被告單方委任之機械公會鑑定報告、瑞其公司分析報告之可信性,是該二者鑑定方式與現行法規不相符,應不足以作為本件判定基準。
⒍原告主張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西北公司部分:
①系爭冷凍庫工程之瑕疵可歸責被告東海公司,且系爭瑕疵與
原告西北公司之瑕疵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西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系爭修復合約向被告東海公司請求給付瑕疵損害賠償及返還已支付修繕費用,又因系爭冷凍庫毀損致無法正常運作,故原告西北公司因此須修繕系爭冷凍庫、另租賃其他貨櫃作為臨時冷凍庫、額外運費、清理冷凍庫、處理腐敗存貨、減少租金收入等,共受有損害金額為6,843,491元(參附表1、附表2項次1至15)。
②原告西北公司原將「存貨黃豆」放置系爭冷凍庫保存,因冷
凍庫毀損失溫導致存放其內之存貨腐敗,瑕疵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另原告西北公司發生災損時已向國稅局申請並經國稅局認列原告西北公司受有2,688,381元之存貨損失在案(附表1之項次16),是上開存貨係屬原告西北公司之「固有利益」,原告西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東海公司請求該等損害賠償。
⑵原告好運通公司部分:
原告西北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本就有倉儲業,原告好運通公司與西北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原告西北公司將系爭冷凍庫部分儲位出租予另一原告好運通公司,此有雙方租金發票可證;另好運通公司所屬之貨品因系爭冷凍庫塌陷造成極大損害,並有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及證人 劉勇豪 、陳興乾證詞可證,故原告好運通公司為此須支付租賃其他貨櫃作為臨時冷凍庫、額外運費、清理冷凍庫、處理腐敗存貨及存貨損失等合計9,648,123元(參附表3)之費用。準此,被告東海公司應可預見原告好運通公司存貨放置系爭冷凍庫內,好運通公司之權利受侵害亦均與系爭冷凍庫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冷凍庫之瑕疵係因被告東海公司故意或至少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好運通公司就此向被告東海公司請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⒎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498條、499條、500條規定,本件系爭冷凍庫應屬「土地上工作物」,又被告東海公司故意未按圖施工,且故意未告知原告西北公司系爭冷凍庫重大瑕疵,故被告東海公司瑕疵擔保期間應延為「10年」,是以,本件系爭冷凍庫係於「103年4月9日」試車驗收,原告瑕疵發現期間應自
103年4月9日起算「10年」期間,另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冷凍會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後始起算1年期間,故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時效,原告於被告東海公司交付系爭冷凍冷藏設備至105年9月27日,僅使用未逾2年半之時間,即因被告東海公司之承攬瑕疵發生如此鉅額之損害。
⒏原告西北公司就系爭冷凍庫坍塌乙事,並無過失:
⑴系爭冷凍庫對外之碼頭區與冷藏庫、冷凍庫間均設有「金屬
門」以保持庫內冷度不流失,另碼頭區與冷藏庫間另設有「保溫自由門」,確保人員進出時隨時保持緊閉狀態、保持冷度不流失,是偏若有強風欲進入冷凍庫內,需先經過重重庫門方能進入,亦即所有庫門必須均處於開啟狀態,惟依照系爭冷凍庫實際使用情形,並無所有保溫庫門均同時處於開啟狀態之時。又「滑昇門」之功用係為「氣密隔熱、防止灰塵及蚊蟲」,並無防颱風功能,且由系爭冷凍庫常溫碼頭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當日未有強風從庫門直接灌入。
⑵再者,結構公會補充報告均未見公會針對所謂「滑昇門」之
規格為何加以作為客觀依據,亦未就滑昇門得「防範」何種「颱風」為客觀說明、提出客觀數據,且被告東海公司從未告知原告西北公司滑昇門有防颱之效果,亦未告知原告西北公司於何種風力情形下不能使用系爭冷凍庫等,是施作滑昇門與系爭鋁盤管懸吊系統塌陷毫無干係。
⑶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西北公司未施作滑昇門故致系爭冷凍庫
塌陷云云,然是否施作滑昇門非本件系爭冷凍庫塌陷之原因,業如上所述,且被告東海公司身為專業冷凍庫承攬人,從未告知原告西北公司未施作滑昇門之效果,原告西北公司並無與有過失之責。
⒐本件係因被告東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未按系爭契約兩造
約定內容施作,致懸掛系統超出安全值,進而造成庫板塌陷,是被告東海公司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開所述;是以,被告徐周麗鄉為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迺於被告徐周麗鄉執行職務中,被告東海公司未按圖施工,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周麗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⒑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東海公司及被告徐周麗鄉連帶賠償原告西北公司、原告好運通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備位請求被告東海公司給付原告西北公司、原告好運通公司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北公司9,531,872元,及被告東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周麗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好運通公司9,648,123元,及被告東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周麗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東海公司應給付原告西北公司9,53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好運通公司9,64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冷凍庫板、鋁盤管塌陷,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施作之瑕疵:
⑴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工程圖為示意圖性質:
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西北公司日後要施作系爭冷凍庫
的廠房根本還未蓋好,因此無法提供該廠房之現場尺寸及結構圖供被告東海公司製作施工圖,被告東海公司為了服務客戶並讓該公司了解相關冷凍機組的配備位置以及冷凍庫上方之保溫庫板與鋁盤管大致之吊掛方式,因此才會在系爭契約附上系爭工程圖等示意圖供其參考,惟上開圖面並非實際之施工圖,實際施作仍必須依照業主需求並參照現場狀況及尺寸等各種條件進行。且實際上工程圖也都與現場狀況有所不同,故原告西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圖為工程圖,並認定被告東海公司未按圖施作云云,顯然與事實出入極大。
②又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保溫庫板與鋁盤管就是以部分牙條、
部分鋼索加掛勾之方式施作,至於吊點間距也不是原告西北公司所稱之「150公分至170公分」,倘若如原告西北公司所稱被告東海公司未按圖施工屬實(惟被告東海公司否認之),試問該公司會同意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使用長達4年多都相安無事嗎?故原告西北公司既已驗收合格,即等同承認被告東海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自無再主張未按圖施作之餘地。
⑵關於原告西北公司主張被告東海公司將「牙條」改為「鋼索加掛鉤」之方式施作部分,謹說明原因如下:
①系爭契約內容從未約定所有保溫庫板及鋁盤管的吊掛方式均
採用「牙條」方式,即使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樓太陽管剖面圖」,也只是局部顯示,並非如原告西北公司所稱關於吊掛方式全部採用「牙條」。
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一樓太陽管剖面圖」,雖係以「牙條」
貫穿庫板及鋁盤管方式進行吊掛,但後來於現場實際施作時考量到一條牙條要同時支撐上開二個載體的重量,擔心承載過重,以及鋁盤管的冷傳導作用造成冷氣外洩,再加上現場天花板高度不足等等因素,因此才會將庫板及鋁盤管分開吊掛,以增加承載力,最後施作結果庫板80個吊掛點均係採用「牙條」,另外96個鋁盤管吊掛點則採用「鋼索加掛鉤」,此均經原告西北公司所同意,否則根本不可能通過驗收。
③事實上,「鋼索」之抗拉力較「牙條」為佳,且本次事故中
所有鋼索均未斷裂,可見究竟是採用「牙條」或「鋼索」進行吊掛,尚與保溫庫板及鋁盤管之倒塌無關。且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之懸吊系統中採用「鋼索加掛鉤」方式施作部分,完全符合一般施作技術規則。
④冷凍公會鑑定報告中雖提及懸吊系統之設計不夠保守,以及
懸吊系統採掛鉤方式設計時,應有防止脫落之機制等語,此應屬事後的建議,並非指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或施作有任何疏失或瑕疵存在。又除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外,被告也曾徵得原告西北公司同意後委託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瑞其分析報告可知,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雖有部分採用牙條,部分採用鋼索加掛鉤方式吊掛,但經分析其拉力均在安全值以內,不論是以「鋼索加掛鉤」及「牙條」進行吊掛,完全都符合施工規範,尚無不當。
⑶關於「防止脫落裝置」:
①系爭冷凍庫係位於室內,內部採用保溫庫體,外面覆以0.5m
m鐵皮,再以15cm的PU發泡填充組成,並不是建築物的結構部份,而且冷凍庫外面還有鋼筋混凝土造之廠房包覆,因此根本不需要有防風壓及氣流之設計,自無在掛鉤上另外加上「防止脫落裝置」之必要。
②冷凍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懸吊系統採掛鉤方式設計時,應有
防止脫落之機制云云,惟系爭冷凍庫係位於室內,其設計上本來就不具有防止強烈颱風侵襲之功效,因此沒有防止脫落機制,尚難謂設計上有任何不當之處,尤其上開鑑定意見也未充分說明系爭冷凍庫應具有防止脫落機制之理由及依據何在,自難謂係正確無誤之鑑定意見。
⑷關於原告西北公司主張各吊點間距應為「150公分至170公分」乙節,不僅無據亦非事實,理由如下:
①原告西北公司作出上開主張之依據主要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一樓太陽管剖面圖」,可是細觀該示意圖上除了顯示庫板、鋁排管(即鋁盤管)、沖孔角鐵、鹵水幹管與牙條之相對位置,以及廠房之高度外,就吊掛部分完全沒有任何尺寸記載,也沒有比例尺,因此無法推出各吊點間距應為「150公分至170公分」之結論,且如果上開圖面真的是施工圖,一定同時具有橫向及縱向之圖示記載,可是實際上該圖面卻只有橫向之示意吊掛位置,並無縱向之吊掛圖示,可見原告西北公司依上開圖示推論,明顯無據。
②由機械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所支撐的
結構系統其承載力量及機械強度均符合機械安全規定,故原告西北公司主張係因系爭鋁盤管懸掛系統中各吊點距離參差不齊造成倒塌,亦與事實不符。又依瑞其分析報告顯示,若系爭冷凍庫之庫板及鋁盤管懸掛系統之吊點以170公分為間距佈點,且係以原告西北公司主張之牙條吊掛時,在事發當日吹入冷凍庫之風力高達每秒34.2公尺之強風作用下,同樣還是會倒塌。
⑸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完全係因梅姬颱風風力過大所造成,根本與被告東海公司之施作無關:
①103年3月至105年10月間在梅姬颱風之前則有11次颱風警
報,其風力均不下於梅姬颱風,如被告東海公司就系爭冷凍庫之施作真的有原告西北公司所指之問題存在,何以這麼多次的颱風都沒有倒塌,可見此次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確實與被告東海公司之施作無關。且由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可知,梅姬颱風以超過原設計值之高達每秒34.2公尺的強風灌入系爭冷凍庫,才是造成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的最根本原因,與被告東海公司之施作無任何因果關係。
②系爭冷凍庫係設置於原告西北公司之封閉廠房內,原即毋庸
考量須具備防風、防颱之效用。系爭冷凍庫並經鑑定單位認為無安全疑慮,自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可言。而本件冷凍庫倒塌之主因,係原告西北公司取消廠房之滑昇門,亦未再施作其他適當阻隔風力之設施,復於颱風天進行作業,此有機械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可見係因可歸責於西北公司之原因,始致廠房成為「部分封閉式建築物」,而於颱風侵入時,造成較大之內壓力,進而發生損害,顯與被告東海公司無關。且冷凍公會鑑定報告也不否認系爭冷凍庫之設計確實符合當初約定之預期值,只是不幸因為強風灌入導致載重超過預期值而發生破壞。
⑹原告西北公司確實取消滑昇門之施作,又於事故發生當日使用不當,始造成系爭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
原告西北公司雖指摘被告東海公司並未告知滑昇門有阻隔風力之效果,且未告知不施作可能影響冷凍庫、不能於颱風期間使用冷凍庫云云。惟一般冷凍庫本即設置於室內,無從具有抗颱風效果;須具備抗風功能者,係冷凍庫位處之廠房建築物本體,更毋庸他人費言。又廠房出入口本應設置門扉,以阻擋外力侵入,該項設施係原告西北公司自行決定於其發包施作之廠房不施作,被告東海公司非承建廠房之承攬人,原無多加置喙之餘地。況該廠房竣工圖中,尚仍記載有SD1、SD2二扇門,並標示為「業主自辦」,可見該廠房自始至終均係設計為「封閉式建築物」,本應由原告西北公司自行設置相當可阻擋風力之設施。但原告西北公司貪圖節省費用、便宜行事而未設置,復又反於常理,勉於颱風天進行操作(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監視器畫面),未為合理之防颱措施,致風力侵入破壞冷凍庫設備,無從指為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
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東海公司未依圖說施作(假設語),但
懸吊方式如何,其目的原不在於防範颱風。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仍係原告西北公司未於廠房設置滑昇門或其他防風措施,致颱風侵入造成。原告西北公司所謂「未依圖說施作」至多損害結果間至多僅有「條件關係」,而無「相當性」。
⒉原告就系爭冷凍庫倒塌乙事,具與有過失:
系爭冷凍庫倒塌之原因,係因颱風風力吹襲導致,已如前述,原告西北公司自行規劃設置廠房,本亦應依照圖說施作,使廠房具有相當阻隔外力進入之效用,但原告西北公司未依圖說施作,擅自取消門扉之設置,已難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原告西北公司身為專業營運冷凍食品之公司,竟使冷凍庫設備直接暴露風力吹襲,顯然連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皆未符合,自難謂無過失,故原告西北公司基於上開事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關於結構公會鑑定及補充報告之意見:
⑴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為何依流體力學理論所作成之
機械公會鑑定報告及瑞奇分析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就直接加以排除適用,而不採上開二份鑑定及分析之結果,此不但有理由不備之失,而且明顯違反物理原則。且鑑定時因風力吹襲之方式不同所產生之破壞力道確實有所不同,但此次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卻是以平均風力作為假設前提下進行鑑定,明顯與本次事故發生當時梅姬颱風之風力吹襲情形不符,故其鑑定之基礎事實已不正確,則據此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難祈正確可採。
⑵依結構公會補充報告之內容可知,若原告確實在碼頭月台區
施作滑昇門或其他防風設施,且於颱風來襲時切實加以關閉,就絕對不會發生系爭冷凍庫塌陷之結果,由此足見此一結果乃屬可歸責於原告西北公司所致,尚與被告東海公司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明顯無據。
⒋系爭冷凍庫依約確實不必具有耐風之效能,故以系爭冷凍庫
必須承受強風吹襲為前提下所作成之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及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即不具參考性。
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
⑴原告西北公司部分:
①附表1:
系爭修復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關於本案之工程款,雙方同意待日後就第一條所示工程及設備損壞原因釐清之後再依責任歸屬進行找補。」惟被告東海公司負擔費用之前提,仍應以系爭冷凍庫倒塌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為限。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稱系爭冷凍庫倒塌之原因,係原告西北公司未依竣工圖設置SD1、SD2二扇門,致颱風侵入廠房導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東海公司,無由被告東海公司負擔費用之理。
②租賃貨櫃屋(附表2項次1):
依原告西北公司所提出與大同貨櫃屋之契約書上記載租金為35,000元,惟大同貨櫃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卻記載為「貨櫃維護費」46,200元,至於租金35,000元部分則是由另一家大同小木屋所收取,並非大同貨櫃屋,可見原告西北公司之主張與證據完全不符。
③附表2項次2至14:
原告西北公司雖有提出單據,然對實際狀況及支出等細節,均未交待及舉證,且原告西北公司自承於事故發生後即已另行租用臨時冷凍庫使用與其主張項目之支出事實,亦有矛盾及疑義,故被告東海公司否認有上開支出事實存在。
④出租雙葉租金損失(附表2項次15):
依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僅記載費用計算方式,並無法看出原告西北公司每日或每月實際可收之租金或理貨費用為何,故原告西北公司自行以板數上限500為基礎計算其所謂之租金損失,已難謂有據。何況,該計算式中還包括稅金在內,亦非有理。再者,依上開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限僅至
106年1月10日,但原告西北公司於計算損失時竟算至106年3月31日,亦與合約約定不符。
⑤附表2項次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只是備查性質,並未實際清點計算所謂之災害損失內容,而原告西北公司之申請書更只是片面勾選填載,均不足以證明有黃豆之損失存在。又原告西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已租用臨時冷凍庫存放貨物,因此是否仍會有如此大量之黃豆受損,亦令人懷疑。
⑵原告好運通公司部分:
①系爭契約中未載明日後要出租,且原告西北公司也從未告知
要將系爭冷凍庫出租,況被告東海公司究竟是否能預見系爭冷凍庫日後會由原告好運通公司承租,根本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無涉。縱令認為被告東海公司就系爭冷凍庫之施作確有所謂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存在(惟被告東海公司否認之),惟此亦屬被告東海公司對於原告西北公司就該承攬契約關係之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非對於原告好運通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②原告好運通公司只是一再強調因系爭冷凍庫毀損無法正常運
作,致其必須另外租賃其他貨櫃,並支出額外運費、清理冷凍庫、處理腐敗存貨等等費用,然此均屬系爭冷凍庫受損後之「損害」結果,與所謂「權利」受損不同。原告好運通公司並未清楚交待究竟有何項「權利」遭到侵害,其請求尚難謂有據。
③系爭冷凍庫倒塌完全係因梅姬颱風風力過大,加上原告西北
公司使用不當所造成,與被告東海公司之施作無關,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好運通公司縱令真的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東海公司否認之),也與被告東海公司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自非有理。且附表3之項目多有疑義之處,不足證明其損害,故被告東海公司全部否認之。
⒍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⑴系爭工程係在103年4月9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冷凍庫之法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發見期間應為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因此,系爭冷凍庫既係於103年4月9日才驗收合格,迄
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而發生本次事故為止,已超過
2年半以上,仍已逾1年之法定瑕疵發見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謂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⑵系爭冷凍庫是在原告西北公司已興建完成的建築物內,庫外
覆以0.5mm鐵皮,庫內地面灌入20公分之水泥浮動地板,再採用15公分厚之PU發泡六面組裝而成之保溫庫體,本身並不具備有樑柱或牆壁,很明顯與原告西北公司所建好之建築物係不同之物體,而且若將該冷凍庫加以拆卸,也不會傷害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因此絕對不是該建築物密不可分之一部分,故應非民法第499條所謂之「建築物」。
⑶再者,系爭冷凍庫之目的係作為原告西北公司所生產之食品
保存之用,並非該建築物之附屬重要設備之一,也不在於增益該建築物之效能,與該建築物係完全各自獨立之物體,性質上自難認定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⒎原告請求東海公司負責人徐周麗鄉與東海公司負連帶責任,
但全未舉證被告徐周麗鄉於本件中究竟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以及究竟違反何項法令,僅泛稱被告東海公司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權利,甚並未區別所請項目究竟是否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系爭冷凍庫損害後,反訴被告仍使反訴原告施作修復工程,
兩造並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修復合約書,約定總價為6,860,000元,含稅後為7,203,000元。嗣反訴被告追加施作C型夾60組、鋼纜線120只等工程,總計工程款為80,000元,亦為反訴被告不否認,故全部修復工程款合計應為7,283,000元。
⒉反訴原告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冷凍庫之修復工程,並於同年5月12日驗收合格,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2,160,900元後,尚積欠5,122,1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修復合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規定,以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22,100元,及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修復合約第五條付款方法所載:「4.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雙方同意待日後就第一條所示工程及設備之損壞原因釐清之後再依責任歸屬進行找補。」而系爭冷凍庫庫體發生巨大毀損,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此有冷凍公會鑑定報告足稽,故反訴原告應負擔本件修復工程之全部費用,自不待言。準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西北公司與被告東海公司於100年11月2日簽訂冷凍冷
藏設備契約,由被告東海公司承攬,原告西北公司臺中廠冷凍冷藏庫體工程,工程款約定為1,898萬元,原告西北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㈡上開工程已於103年4月9日驗收合格。
㈢105年9月27日系爭冷凍庫上方之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
原告西北公司於當日即通知被告東海公司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之事。
㈣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
㈤原告西北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請求被告東海公司修補冷凍
庫塌陷,但被告東海公司拒絕無償修復,因此,原告西北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委託被告東海公司修復上開冷凍庫,雙方訂有系爭修復合約書,總價款為686萬元(含稅價為7,203,000元),之後追加工程款為121,900元,經雙方議定減為80,000元,故總金額為7,283,000元(含稅)。雙方約定工程款依責任歸屬進行找補。原告西北公司已先給付2,160,
900元,尚有5,122,100元未給付。㈥上開事故發生後,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就冷
凍庫設備庫體毀損原因進行鑑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由兩造各預付2分之1。
㈦冷凍庫庫體塌陷後,鋁盤管懸吊系統之鋼索未斷裂,惟伸縮
器脫勾(如本院卷二第494頁至第498頁照片),鋼索夾脫落(被告主張部分伸縮器不是單純脫勾,而是風力抬升後,往下重力多次運作後,將伸縮器的勾子拉直)。
㈧原告西北公司有存貨放在系爭冷凍庫。
㈨原告西北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冷凍庫坍塌,致原告西北公司受有至少20,478,023元損害,被告東海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訖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5條亦分別有所規定。再系爭修復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雙方同意待日後就第一條所示工程及設備之損壞原因釐清之後,再依責任歸屬進行找補。」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庫之保溫庫板及鋁盤管倒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為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程圖所示,系爭冷凍庫之
鋁盤管、冷凍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鋼承板之間,須以「牙條」工法作為連接方式,惟被告東海公司卻未經原告西北公司同意即擅自更改施作工法,以「鋼索及掛鉤」方式「替代」「牙條」工法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圖只繪出牙條工法,及系爭冷凍庫之鋁盤管、冷凍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鋼承板之間,係部分以「鋼索及掛鉤」,部分以牙條方式施作,然辯稱系爭工程圖只是示意圖,雙方並未約定只以牙條工法施作,亦未約定吊點間距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西北公司日後要施作系
爭冷凍庫的廠房尚未完工等節,未據原告爭執。而依證人陳興乾證稱:我擔任原告西北公司的管理部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公司的管理業務,包含工程合約的簽訂及管理。系爭契約是我全程參與,從尚未簽訂契約前跟被告東海公司開始口頭規劃,至後面出圖面,及製成合約書,都是由我這邊管理執行。我跟被告東海公司 周新 發往來的郵件中,原證42主要是因為我這邊規劃冷凍庫時,建築物尚未蓋成,故請被告東海公司提出冷凍庫的尺寸,及初步計算冷凍機組所需要用電的馬力數,我要提供給 黃宗熹 建築師做建築物機械房及冷凍冷藏空間的規劃使用。至原證43之部分,黃宗熹建築師寄給我的,裡面有依照初步規劃設計的圖面,我再轉寄給 周新發 ,讓他做套圖設計。圖面就是整個建築物的外觀,還有1至
4樓,各樓層初步設計圖面。至原證44之部分,原證43是在99年8月4日提供給被告東海公司,之後有經過一段時間討論,到100年6月9日時,被告東海公司有將其規劃的圖面寄給我,100年6月9日的版本有更改,最後在6月18日為最後的合約定案版本。規劃設計的草案討論階段,冷凍庫內部尺寸沒有異動,只有在興建過程中決定建物要加蓋1層(即第4層),用以生產豆腐。被告入內施工時,4樓應該還沒有完成,蓋4樓樓地板時,我就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3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周新發證述:我於77年至105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東海公司,負責業務之接洽及訂單的成立,即簽約。簽約後,一般會問工程的進度,因為簽約完就交給工程部處理。我一週會去工地看一次,有時候案件較多,就不會過去。過去工地時,我會看尺寸及機組、上面水塔的位置,因為尺寸會影響貨架,能否放進去,業主要給我們一個機組的位置,機組的位置要加排水溝。當初兩造在簽系爭契約時,原告西北公司的冷凍庫廠房應該尚未完全設計完成。原告西北公司有提供該冷凍庫廠房的平面圖給被告東海公司,而系爭契約附件之「庫板安裝程序」上,第2、8、11、13、10點記載的依現場尺寸或現場實測尺寸等內容,是因為簽訂系爭契約時,因4樓不知道要做什麼,故才約定依現場施作。被告東海公司沒有參與系爭冷凍庫廠房的建物結構體討論,只有參與討論高度、貨架、電源、排水、機房位置、隔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東海公司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冷凍庫的廠房尚未完工等節,應屬可採。
⑵又關於系爭工程圖是否為示意圖,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約定全部使用牙條工法,是否約定吊點間距乙節:
①證人周新發證稱:當初和原告西北公司承辦人陳興乾談時,
剛開始是架構、需求及貨架高度,但因4樓狀況不明,會有排水溝的問題,排水溝的斜率會影響懸吊系統的位置,因為懸吊的桿子要和懸吊垂直,才會有最好的支撐及防止往回彈的張力,庫板是90公分的寬度是標準的,但太陽管的長度每家業主不一樣,故我們有附一張記載要依現場太陽管的狀況分區安裝懸吊。系爭工程圖是因為簽約時4樓沒有蓋好,所以我們會依現場的樑柱位置的垂直度及業主需求來做懸吊以判定。畫系爭工程圖這兩張圖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業主了解,銅管的布線及分區,太陽管剖面圖只是了解我們安裝的示意圖,如果是完整的,會像冷排位置圖一樣全部畫出來。太陽管剖面圖懸吊牙條的位置只是示意圖,因如果是施工圖,就不可能穿過兩支太陽管的中間,太陽管就是鋁盤管,如果穿越太陽管,冷凍液會漏光光。我們在做懸吊的時候會考慮日後的維修,故不會壞的做固定,如果會壞的需要維修的,我們就會做可以放來的,以方便維修,故我們才會強調依現場施作。系爭工程圖這兩張圖不是施工圖,因為施工圖不會有重疊,也不會距離不均勻。正式施工時,因為我們是屬於二工的部分,都是營造商完成主副樑柱後,才會進場施作,才依現場的樑柱來決定安裝的程序與方法。建築師會給我們基本的圖面,讓我們去按照應該有的地方,讓我們做懸吊的判斷。我們沒有冷凍庫的施工圖,因為我們要以營造為準。被告東海公司所施作的其他公司的冷凍庫案子,也是如此施作,都是依營造樑柱去做懸吊。被告東海公司承作原告西北公司的冷凍庫工程,除了本件,還有原告西北公司林口廠隧道式急速冷凍設備、臺南永康冷凍庫,基本上都是依照同樣的方式施工。其他同業就冷凍庫的施作,在同時期也都是以此方式施作。又當初「一樓太陽管剖面圖」上有寫用牙條去吊鋁盤管及庫板,但因下面平面圖沒有全部來,所以這只是示意圖,我們要依現場狀況,在工地這麼久,沒有人可以蓋的準準確確。之所以在圖上標示用牙條貫穿庫板及鋁盤管進行吊掛,是因為在畫圖時,我跟製圖者說用示意圖讓業主知道我們的施作大概就是此類似的狀況。我沒有告訴西北公司說吊掛全部都是用牙條。後來實際施工,有80個吊點用牙條,好像有96個吊點用鋼索,而採用部分牙條、部分鋼索的方式施作,是因為現場工程人員看到樑柱及排水要閃開,因庫板有標準尺寸,及鋼樑有涉及維修,我記得是4樓要做排水溝斜度的問題,這問題討論很久,因為斜率會影響排水的量,我們一直等陳興乾經理給我們的指示施工的方式,陳興乾經理沒有給我們指示,只有告訴我們斜率,至於有無因此改變工法為鋼索懸吊,我要再確認。牙條打好無法更換位置,所以要看現場才能決定是用牙條或是用鋼索懸吊,因為鋼索懸吊可以稍微改變位置,別的工地鋁盤管也有使用鋼索的經驗,也有使用牙條的。另外,採用部分牙條部分鋼索,有一小部分是考量要配合貨架的後推式貨架的因素,大部分是考量到是否需維修及避開消防設備,兩種工法的荷重是一樣的。但若1個牙條同時承載庫板及鋁盤管,負重較大,若以牙條承載庫板,以鋼索承載鋁盤管,負重分散,後者比較好。且用牙條施作比較有冷傳導作用,牙條的冷傳導會傳到RC的鋼承板(DECK板),而用鋼索綁的時候,冷傳導到鋼樑時就斷掉了。另外「一樓太陽管及機組冷排位置圖」中並沒有標示庫板及鋁盤管懸掛系統吊點的間距,因為我們會依現場判斷,會以示意圖的方式,我們不希望破壞太多RC結構,希望在不變動荷重的方式,盡量用鋼索懸吊的方式施作。後來實際施工時,現場庫板及鋁盤管懸掛系統之吊點間距實際分佈為何,我沒有記住。但4分的吊桿(牙條)可以承受1噸的重力,4分的鋼索也可以承受1噸,故現場師傅施作,如果庫板的荷重在安全範圍內,是以現場的樑柱去安排吊點或懸吊。而庫板及鋁盤管吊點間距,每個工地多少會不一樣,若正方形的吊點與橫的吊點會不一樣,因為分區不同,每個坪數不一樣時,設計會因為溫度、除霜而不同。所以每個工地的吊點距離會不一定,但同一個工地則要看現場,一般盡量不會碰到業主的消防,一般是5米至6米以內一個吊點。本件庫板的吊點間距及鋁盤管的吊點間距各為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工作地點是在三重,現場由工程部的同事負責。若依照原告所述,後來實際的施工間距有200公分,350公分及
400公分,甚至600公分,此吊點間距因為1個點可以承受
1噸往下的力量,故600公分內的距離是可以的。我有跟原告西北公司承辦人陳興乾說我們的4分的牙條及鋼索可以承受1噸的荷重。我們談的時候,會在貨架高度、冷度、機組廠牌、節能上著墨,至於施工方式,懸吊只要負荷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35頁),是依證人周新發所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冷凍庫建物本體尚未完工,無法確定現場狀況,故僅以系爭工程圖示意工法,並非完整的施工圖,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圖為施工圖,僅約定以牙條工法施工等語,即非無疑。
②證人陳興乾雖證稱:系爭工程圖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因為
雙方公司都有在其上用印(蓋大小章)。就我認知,此圖應該是施工圖,被告東海公司需要CAD圖,才可以精準套量,其上庫板的高度及厚度都是很精準及具體標示,如果是示意圖,若到時工程驗收,我方表示高度不對,要如何驗收,故我認為此圖為施工圖。簽約前被告東海公司有提供該剖面圖給原告西北公司,就是原證44第2頁的檔案,因為第1頁6月9日的檔案是不符我們的需要,故第2頁6月18日有修改後重寄檔案,故此即為工程契約的附圖。系爭冷凍庫於施作工程中,曾變動冷凍庫柱體包柱尺寸及保溫庫板高度、鋁盤管高度,是原告西北公司同意被告東海公司做變更。因為考量庫頂板上方要留較大的維修空間,故同意庫頂板降高度。在合約上圖面即系爭工程圖是約定用牙條施工的工法,吊點距離有畫在CAD圖上,因CAD圖可量,我是事後測量CAD圖,就可知道吊點距離。我當時量時吊點距離為150公分到17
0公分。施作過程中原告西北公司沒有要求他們改變工法及吊點距離,雙方都沒有提到此事。被告東海公司沒有建議原告西北公司變更工法或變更吊點距離。我有帶當時的CAD檔到庭(現場於筆電上操作)。這是被告東海公司給的100年
6月18日的檔案,也是合約的附件。紅色部分是建築物上的橫樑,橫樑的間距是2公尺,此可從橫樑的中心點至另一橫樑的中心點測量,均為2公尺可知。兩條藍色的橫線是庫頂板的厚度,下方有星星的部分是鋁盤管,上面預埋牙條3支,牙條的距離第一、二個牙條間的距離經量測為150公分(1524mm),第二、三個牙條間距離為170公分(1712mm)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10頁),惟證人陳興乾亦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東海公司有人告訴我太陽管剖面圖就是施工圖,證人周新發也沒有跟我說太陽管剖面圖只是示意圖,但該圖是合約圖的一部分。另外,被告東海公司沒有口頭跟我說間距是150至170公分,我沒有印象東海公司說「全部」都要用牙條。但是有跟我說他們會以預埋牙條的方式來做吊掛鋁盤管,因為我們要蓋4樓,4樓的地面會先鋪設鋼承板(DECK板),被告東海公司要先預埋T型牙條,後續營建商就會用水泥鋪在鋼承板(DECK板)上,變成4樓的地板。
系爭契約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59頁㈡管排就是指鋁盤管的懸吊系統。庫頂板的懸吊系統可參第57頁項目一㈠拼裝組合式冷凍庫體,此屬於庫板包含庫頂板部分。依59頁㈡管排不能看出是以何方式懸吊,系爭工程圖才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至第220頁),則證人陳興乾僅是因系爭工程圖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認為系爭工程圖為施工圖,惟被告東海公司或證人周新發均未告以系爭工程圖係施工圖,且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亦未無法看出係以何方式懸吊。此外,證人陳興乾就證人周新發證稱,太陽管剖面圖懸吊牙條的位置只是示意圖,因如果是施工圖,就不可能穿過兩支太陽管的中間,太陽管就是鋁盤管,如果穿越太陽管,冷凍液會漏光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於對質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則人陳興乾稱其認知系爭工程圖為施工圖等節,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③另外,系爭工程若要施作牙條,必須在建物本體鋪鋼承板(
DECK板)前,即先預埋牙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興乾雖稱其有提醒被告東海公司後面的配合要自己與營造商去配合,但後續施作時,證人陳興乾即未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然當時營造廠既與被告東海公司有需互相配合之情形,證人陳興乾亦知悉此事,並提醒被告東海公司,且營造商在施工各階段亦會回報施工進度,復系爭工程規模非小,衡情,原告西北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當會注意此部分工程配合狀況,以免後續被告東海公司無法施作,而施工當時原告西北公司均無意見,復於103年4月9日同意驗收合格,則原告西北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圖為施工圖,被告東海公司未按圖施工等語,即屬有疑。
④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再考量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冷凍庫建
物本體尚未完工,無法確認現場狀況,致無從繪出完整之施工圖,而系爭工程圖只有繪出部分之吊掛點及牙條,並未完整,系爭工程顯無可能僅依系爭工程圖只施作該工程圖上所繪出之吊掛點及牙條,系爭工程亦不可能僅依系爭工程圖所繪出之吊掛點及牙條數量即通過驗收等情,認證人周新發證稱系爭工程圖僅是示意圖等語,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圖施作云云,即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被告東海公司就系爭冷凍庫採取部分牙條部分鋼索
及掛鉤等工法施作,且吊點間距過大,其設計施作致負重不足等節:
①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0年2月22日110北結師
鑑字第3109-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㈡(下稱結構技師補充鑑定報告書㈡)所示,其就「㈠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規範,系爭冷凍庫是否須足以抵抗何種程度之風力?依被告東海公司實際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通常之安全需求?系爭冷凍庫庫版、鋁盤管塌陷掉落之原因是否係因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狀態下,鋁盤管以鋼索加掛吊勾支撐、間距為450公分時,不符安全需求?」之鑑定意見為「⒈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廠房竣工圖,於一樓平面圖(圖編號:2/A1)上顯示,原設計圖於碼頭月台區柱線D上設計有二扇門:一為不銹鋼單開滑門(SD1),另一為不銹鋼垂直拉門(SD2),並於詳圖(圖編號:2/A5)中註有「業主自辦」字樣(詳附件五)。由系爭廠房竣工圖研判,系爭廠房設計原意為封閉式建築物。⒉依一般工程實務,坐落於封閉建築物室內之構造物,通常僅須考慮地震力,不須考慮風力。經檢視系爭契約中,未見有關系爭冷凍庫是否須抵抗何種程度風力之規定,數量表中亦未見有抗風用之相關之結構構材用材料。另依國內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第2.9節中之表2.17,所規定之內風壓係數值係作用於建築物外牆之內面,而系爭冷凍庫為冷凍設備,非屬「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亦非建築物外牆之內面,該規範亦未規定風壓力須作用坐落於室內之系爭冷凍庫設備側牆面及庫頂板,因此研判「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第2.9節中之表2.17(內風壓係數)之規定不適用於系爭冷凍庫。惟系爭冷凍庫為坐落於廠房建築物室內之獨立密閉空間,若廠房建築物內部之壓力有瞬間增、減情形,短時間內冷凍庫之內、外壓無法立即調節平衡,因而系爭冷凍庫側牆及頂板會承受到該廠房建築物室內壓力瞬間變動的影響。⒊因系爭冷凍庫為坐落於建築物室內,未直接承受颱風之作用風力,系爭契約中,亦未見有關系爭冷凍庫是否須抵抗何種程度風力之規定。若系爭廠房屬部分封閉式建築物,則依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第2.9節中之表2.17之規定,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會承受颱風風力作用下產生之瞬間內壓力係數±1.146,亦即所產生之內壓力約為±31.53kgf/m2;若系爭廠房屬封閉式建築物,依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第2.9節中之表2.17之規定,考量窗戶有意外局部破損情形致風力從破損處貫入,此時須考量±0.375的瞬間內風壓係數,亦即所產生之內力約=±(0.375-1.146)x31.53kg^m2=±10.32kgf/m2。依被告東海公司實際施作之內容,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牙條最大支撐面積取3.6mx2.7m,鋁盤管吊掛鉤最大支撐面積取4.5mx2.425m時,牙條及吊掛鉤承受庫板、鋁盤管及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狀態下,檢核4分牙條及4分吊掛鉤之應力比結果,在⑴部分封閉式建築物內壓力係數±1.146所產生之內壓力±31.53kgf/m2情況下,只有4分吊掛鉤應力比在牙條承受鋁管及部分庫頂板,以及每秒34.2公尺的風力下,抗拉荷重應力比大於1,不符安全需求外,其餘均符合通常之安全需求。在⑵封閉式建築物內壓力係數±0.375所產生之內壓力=U0.32kgf/m2情況下,其中4分牙條及4分吊掛鉤之應力比均小於1.0,研判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狀態下,均可符合通常之安全需求。⒋系爭冷凍庫之庫頂板、鋁盤管塌陷掉落之原因,研判係因系爭廠房之裝卸貨碼頭月台區存有較大之開口現象,致系爭廠房屬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所定義之部分封閉式建築物。系爭廠房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作用狀態下,風力從裝卸貨碼頭月台開口貫入,致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之外側瞬間會承受較高之部分封閉式建築物內壓力(約±31.53kgf/m2)。系爭冷凍庫頂板之鋁盤管以鋼索加吊掛鉤,在支撐面積為450公分x242.5公分處,其4分吊掛鉤之抗拉荷重應力比大於1,不符安全需求而產生鋁盤管塌陷掉落現象。⒌原告主張被告東海公司於承攬系爭冷凍庫工程時曾提出碼頭月台碼頭區滑昇門尺寸規格資料(詳附件六);惟未見列於系爭契約(詳附件四)。【結論】綜上分析研判: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規範,系爭冷凍庫若坐落於封閉式廠房建築內,冷凍庫頂板尚可抵抗封閉式建築物之內風壓,被告實際施作之內容,經檢核尚可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通常之安全需求。系爭冷凍庫庫頂板、鋁盤管塌陷掉落之原因,研判係因系爭廠房之裝卸貨碼頭月台區存有較大之開口現象,屬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所定義之部分封閉式建築物,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狀態下,強風從裝卸貨碼頭月台開口貫入,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之外側瞬間承受較高之壓力,致系爭冷凍庫頂板之鋁盤管在支撐面積為450公分×242.5公分處之4分吊掛鉤之抗拉荷重應力比大於1,不符安全需求而產生鋁盤管塌陷掉落現象等語(見結構技師補充鑑定報告書㈡第5頁至第8頁)。是系爭冷凍庫因現況屬部分封閉式建物,故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瞬間自裝卸貨碼頭月台開口貫入時,致4分吊掛鉤之抗拉荷重應力比大於1,不符安全需求而產生鋁盤管塌陷掉落現象,應可認定。
②又結構技師補充鑑定報告書㈡就「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一般
工程規範,原告就系爭冷凍庫是否應設置防風措施?滑昇門是否具有防颱效果?若有,可防範風力係數為何?依事發當日實際情形,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區施作滑昇門,是否仍可能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是否因滑昇門開啟或關閉而有不同結果?」之鑑定意見為「⒈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廠房竣工圖,顯示原設計圖於碼頭月台區柱線D設計有一扇不銹鋼單開滑門(SD1)及一扇不銹鋼垂直拉門(SD
2),並於詳圖中註有「業主自辦」字樣(詳附件五),研判原告應依系爭廠房竣工圖就系爭冷凍庫碼頭月台區柱線D設置防風門措施。⒉冷凍庫之側牆及頂板所使用之材料均須具有良好之隔熱保溫性能,因庫板材料結構耐風性能普遍不佳,不適合兼用來作為抵抗颱風風力之構材,因此通常為避免冷凍庫直接承受颱風風力,一般均將冷凍庫設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原告主張與被告東海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檢附之「東海冷凍庫板規格特色」,其中第1項「保溫材質」第E項記載:「耐壓強度:2.00kpa以上」(詳附件六)。惟「保溫材質」並非結構用之材料,「耐壓強度」應係指保溫材料之材質屬低密度「高壓縮強度」,研判與「耐風壓」無關。⒊系爭冷凍庫既然坐落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廠房應具防風功能,否則冷凍庫設備須另罩以耐風結構以保護冷凍庫。原告就系爭冷凍庫之結構體若有兼具防風性能之需求,應於系爭契約中訂明,以便將耐風結構之工料成本納入承建考量。⒋系爭廠房若依廠房竣工圖於碼頭月台區設置滑昇門,則可於颱風時關閉阻斷強風貫入,若於碼頭月台區設置滑昇門研判具有防颱效果。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第2.8節(風壓係數與風力係數)表2.4(牆之平均外風壓係數)中,迎風面設計風壓係數為0.8,另宜額外考量封閉式建築物之負內風壓係數。⒌事發當日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月台區關閉滑昇門,依據囑託鑑定事項㈠之分析及結論,應不致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若開啟滑昇門,則可能會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結論】依廠房竣工圖或一般工程規範,原告就系爭冷凍庫應於碼頭月台區設置防風措施。若有設置滑昇門,其可防範之風力係數須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之。依事發當日實際情形,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月台區施作滑昇門,並於颱風侵襲時關閉,則不致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等語(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㈡第10頁至第11頁)。是若原告有依竣工圖所示施作滑昇門,且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關閉滑昇門,則系爭冷凍庫係屬封閉式建物,不管是4分牙條或
4分吊掛鉤,其應力比均小於1.0,不致於產生鋁盤管塌陷掉落現象,亦可認定。
③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冷凍庫之設計僅及於保溫及耐
壓,且此耐壓係指保溫材料之材質屬低密度「高壓縮強度」,與「耐風壓」無關。而系爭冷凍庫係位於建物內部,該建物應具防風功能,否則冷凍庫設備即須另罩以耐風結構以保護冷凍庫,而原告就系爭冷凍庫之結構體若有兼具防風性能之需求,亦應於系爭契約中訂明,以便將耐風結構之工料成本納入承建考量。是系爭契約並無耐風壓之設計,亦未將防風工料納入報價,復觀竣工圖所示,載有滑昇門由業主自辦,堪可認定原告西北公司與被告東海公司間系爭工程之約定,係屬封閉式建物內之冷凍庫,則被告東海公司依此契約精神採取部分牙條部分鋼索及掛鉤等工法施作,且實際施作之吊點間距,其應力比尚符合封閉式建物內冷凍庫之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海公司就系爭冷凍庫採取部分牙條部分鋼索及掛鉤等工法施作,且吊點間距過大,其設計施作致負重不足,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即無可取。
④冷凍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冷凍庫以鋼索加掛鉤方式施作卻
未設計「防止脫落裝置」,故致系爭冷凍庫庫板無法承受鋁盤管重量、風壓,導致塌陷而毀損等語,然此鑑定結果係以未施作滑昇門,屬部分封閉式建築物之系爭冷凍庫現況進行鑑定,然系爭冷凍庫現況雖為部分封閉式建物,然系爭契約係以封閉式建物之精神設計系爭冷凍庫,僅因原告東海公司取消滑昇門施作又未自辦,因此成為部分封閉式建物,致生塌陷毀損情事,是冷凍公會鑑定報告因未考量原告未施作滑昇門之事實,故該鑑定報告於本件尚無採用,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⒊綜上,系爭工程圖僅係示意圖,並非施工圖,故被告東海公
司並無未依圖施作之情形,且系爭冷凍庫設計時,即以封閉式建物來設計,被告東海公司採取部分牙條、部分鋼索及掛鉤等工法施作,且實際施作之吊點間距,其應力比尚符合封閉式建物內冷凍庫之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東海公司未依約施作,設計及施作有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節,均無可取。
⒋準此,被告東海公司就系爭冷凍庫之設計及施作,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告徐周麗鄉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西北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東海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修補系爭冷凍庫之瑕疵,償還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原告好運通公司備位主張被告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損害等節,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立訂購系爭修復合約
書,約定總價為6,860,000元,含稅後為7,203,000元。嗣反訴被告追加施作C型夾60組、鋼纜線120只等工程,總計工程款為80,000元,故全部修復工程款合計為7,283,000元,惟反訴原告已依約於106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冷凍庫之修復工程,並於同年5月12日驗收合格,然反訴被告僅給付2,160,900元,尚積欠5,122,100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然反訴原告主張依上述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其得請求反訴被告尚欠之工程款5,122,100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冷凍庫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則反訴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修補,已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修復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修復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6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22,10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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