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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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伶選任辯護人陳怡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方國豪
于 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伶、方國豪、 于子毅 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顏佳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國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于子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顏佳伶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佳伶、于子毅於民國109年8月2日起,方國豪則於109年5月某時,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秦閔祥 」、「巫大哥」、「 小金 」(下稱「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佳伶、方國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並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不等對價,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黃福興 、 莊福興 、 賴秋禧 、 吳世民 、 劉奇香 、 解詹完妹 等6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顏佳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審理;另編號4至編號6部分均係為警逮捕後配合員警查緝所為,均不在起訴範圍),復由顏佳伶提領款項後,交由方國豪復轉交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遂依「秦閔祥」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顏佳伶向「巫大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前揭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方國豪,方國豪再轉交予于子毅,由于子毅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顏佳伶於109年8月6日9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經員警佯以交付內含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於該(6)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及顏佳伶代墊交付員警之現金2,000元。復經顏佳伶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假意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共40萬元(後由警查扣),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時、地,先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方國豪時,員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再由方國豪配合員警,假意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于子毅時,由警實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48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459頁至第464頁、第481頁至第48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4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530頁至第5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對話及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部分之提款存根、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福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福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世民、劉奇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解詹完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3人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
14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8頁、第18
7頁至第309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91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31頁、第441頁至第454頁、第536頁、第541頁、審一卷第223頁至第2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3人外,尚包括聯繫渠等之「秦閔祥」、前往交付本案所用存摺及金融卡之「巫大哥」、前往收取贓款收水之「小金」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6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與渠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之情、被告于子毅並對於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子毅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係依「秦閔祥」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6人受騙款項後再逐層交予上游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述甚詳,足見渠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渠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于子毅就此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所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3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秦閔祥」、「巫大哥」、「大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顏佳伶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此外,被告于子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顏佳伶、方國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方國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于子毅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
2、編號3部分,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部分,渠等各次所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末被告顏佳伶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于子毅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否認犯行(偵卷第483頁),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水」等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中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顏佳伶、于子毅均與告訴人莊福興調解成立、被告于子毅另與告訴人黃福興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方國豪部分暨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各為高中肄業、專科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顏佳伶自陳從事百貨公司及餐飲工作、單身等語;被告方國豪自陳從事車輛銷售工作、底薪每月約2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語;被告于子毅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
2萬餘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語,及被告3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80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被告3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3頁、第35頁、第4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顏佳伶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顏佳伶 陳稱希 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顏佳伶尚有部分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其另有因涉犯詐欺案件之判刑紀錄(詳後),認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顏佳伶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7、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3人所有,供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審二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中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更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且上開金融卡、求職便利通、履歷表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3人未實質提領,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迄109年8月15日均未遭提領;編號4至編號6部分,則係由被告顏佳伶配合員警查緝而提領,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並未領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甚明。另被告顏佳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拿取贓款之報酬為2,000元、2,900元,被告方國豪轉交贓款之報酬則為2萬元、7,000元乙情,為渠等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326頁、第33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顏佳伶、方國豪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數額。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贓款,被告顏佳伶雖各於109年8月4日、5日分別提領,然既係於109年8月5日完成,自應認該(5)日所取得之報酬2,900元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報酬,則109年8月4日領取之報酬2,00
0元即應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報酬(同理,被告方國豪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之報酬即各別為2萬元、7,00
0元)。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被告顏佳伶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各次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于子毅部分,其陳稱本件均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47頁、第331頁、審一卷第145頁、審二卷第7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于子毅確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于子毅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于子毅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再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40萬2,000元部分,其中就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顏佳伶配合員警查緝所提領之款項,被告3人並未實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亦非其等犯罪所得,自應另行由偵查機關處理;另扣案2,000元部分,被告顏佳伶稱係員警佯以交付包裹時,要求伊提出來給代墊之警員等語(審二卷第71頁),客觀上復無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顏佳伶自所提領之贓款或由其中扣除之報酬,自無從認定係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除已遭警扣案之現金外,被告3人既已將所收取之其餘贓款悉數交由其餘不詳詐欺共犯,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已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佳伶於109年8月2日起,參與「秦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莊福興、賴秋禧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顏佳伶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顏佳伶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顏佳伶在本案於110年2月8日繫屬(見審一卷第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宙109偵31
624字第1100012578號函上之收狀戳章)前,已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同一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2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繫屬,嗣再由該法院改分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並判刑,經被告顏佳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易言之,被告顏佳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09年10月12日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於11
0年2月8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被告顏佳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國豪於109年5月某時起,參與「秦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6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方國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顏佳伶所提領之前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方國豪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方國豪在本案於110年
2月8日繫屬前,亦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被告方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此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參與「秦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與「秦閔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奇香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香於警詢時指訴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佳伶供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審二卷第69頁),而本件復未扣得被告顏佳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亦無被告顏佳伶提領該帳戶款項或轉交贓款予被告方國豪、于子毅之監視器影片,已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何提領、轉交上游之行為。況依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奇香匯入該筆款項後,係遭網路轉帳轉出(審二卷第279頁),核與本件被告方國豪、于子毅之犯罪手法顯有不同,衡諸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僅負責提領實體款項,對於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就網路轉帳將贓款匯出之舉並無涉獵,主觀上當無認知可言,自難認與其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此部分涉嫌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方國豪、于子毅確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方國豪、于子毅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方國豪、于子毅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佳伶參與「秦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與「秦閔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奇香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顏佳伶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查官固於審理中固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然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減縮,並未載明撤回起訴之旨,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佳伶此部分亦涉犯上開各罪嫌,亦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香於警詢時指訴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佳伶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審二卷第69頁),經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顏佳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亦無其提領或轉交贓款之監視器影片,難認就此部分有何提領、轉交上游之行為,且依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奇香匯入該筆款項後,係遭網路轉帳轉出,核與本件犯罪手法顯有不同等情,均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顏佳伶係於109年8月6日10時15分許為警逮捕,係在告訴人劉奇香於該(6)日10時21分許匯款之前,益徵被告顏佳伶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顏佳伶此部分涉嫌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顏佳伶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佳伶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顏佳伶犯罪。又經核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認與其他部分構成數罪關係,此觀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附表一各告訴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其中被告顏佳伶共3罪,即附表一編號1、
3、5①【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①部分,即為本件附表二所示部分】」等語,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數罪關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顏佳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Excel檔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帳時間│新臺幣)││├───┼────┼─────────┼────┼─────┼─────┤│劉奇香│109年8│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109年8│15萬元│臺灣銀行帳│││月5日16│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月6日10││號000-0000│││時46分許│奇香,佯稱為其親家│時21分許││00000000號│││至翌(6│,亟需週轉云云,致│││帳戶│││)日9時│告訴人劉奇香信以為││││││31分許│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現金共40萬2,000元││├──┼──────────────────┼──────┤│2│Samsub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顏佳伶所有,│││0000000000000/○四號、│供本案所用│││000000000000000/○四││││號)││├──┼──────────────────┼──────┤│3│如附表一「匯/存款帳戶」欄編號1所示│本案所用│││帳戶之金融卡1張、編號2至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非本案所用│││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庭莙 )存摺1本││││、金融卡1張││├──┼──────────────────┼──────┤│5│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非本案所用│││51661號帳戶(戶名 湯政偉 )存摺1本、││││金融卡1張││├──┼──────────────────┼──────┤│6│求職便利通1份│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7│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行動電│方國豪所有,│││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供本案所用│││九○○號、0000000000000││││三號)││├──┼──────────────────┼──────┤│8│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SE2行動電│非本案所用│││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6││││000000000000號)││├──┼──────────────────┼──────┤│9│履歷表7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10│黑色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于子毅所有,│││支(序號:0000000000000│供本案所用│││九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