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書記官魏宏銘通譯楊瑞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金額:佰萬元正」,應更正為「金額:叁佰萬元正」外,其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
書記官魏宏銘上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