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聲明人 陳芷榆 兼法定代理 劉佩瑩 人法定代理人 陳聰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佩瑩、陳芷榆為被繼承人 陳慶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慶隆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惟查,依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劉佩瑩於68年7月10日由第三人 劉馬 收養,且該收養關係查無終止情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劉佩瑩與養父劉馬間之收養關係既存續中,聲明人劉佩瑩與生父陳慶隆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況,從而,聲明人劉佩瑩與其子女陳芷榆依法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故聲明人劉佩瑩、陳芷榆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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