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乙○○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 蕭旭洋 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蕭旭洋,假冒為其表姊,佯稱:就醫急用要借錢,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蕭旭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內,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旭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對方稱提供帳戶就可月賺2萬多元等語,復據告訴人蕭旭洋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參以被告於斯時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坦認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且可供他人非法使用之情,顯見被告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執意將其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