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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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94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柒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肆點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玖陸壹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2.海洛因、嗎啡、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姓名為「 王維祿 」,並因此對該上游開啟偵查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民國10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暑108偵13081字第1080051237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上游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4.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1.597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三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驗餘淨重合計4.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四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合計3.096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八只),經驗確含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游正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山區內廢棄房屋(緯度24.9403、經度121.5522),默許 林政明 得任意取用其散放於該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㈡亦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愛摩兒時尚旅館內,由江宏翔(另案偵查中)無償給予海洛因3包(總淨重1.6005公克,扣案之原編號2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大麻4包(總淨重4.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3.1023公克)而持有之。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4時許,在上址廢棄房屋內,以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4月10日,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正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無償提供林政明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份│警方於107年4月10日,以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意搜索之方式在上址處所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品收據各1份,及採證照│大麻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片共22張、法務部調查局│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5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共2份││││。││└──┴───────────┴────────────┘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正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共15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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